文书正文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川0821行初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白水镇白水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205951977T。
法定代表人张小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005904526632,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晓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系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燕,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映云,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映云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淳晓强、杜春燕,第三人王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实与王映云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2月12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王映云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5月29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映云为职业性矽肺贰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王映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映云的受伤重新作出认定。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映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工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依据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中第三人所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是依法取得的,其存在诸多程序上的瑕疵和错误。被告依据未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上忽略了调查核实这一法定程序,故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生效仲裁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映云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2月第三人王映云到原告处从事砖厂出窑工作,2019年9月,第三人以身体不适为由从原告处离职,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作职业病诊断检查被拒绝。其次,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病。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第三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原告收到职业病鉴定书十五日内未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出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形成的有效证据。综上,第三人王映云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诊断、鉴定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0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予以受理。于3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向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鉴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映云述称,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附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上岗证照片及工作服照片;9、旺劳人仲案﹝2019﹞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0、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1、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1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情况说明》。
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
第三人王映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质存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没有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对被告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病鉴定主体、申请主体、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有明确规定。职业病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申请鉴定,也可以由劳动者或直系亲属申请。本案第三人离职时,原告不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检查,第三人有权向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鉴定,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但对鉴定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审查义务。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第三人启动工伤认定的依据,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法。故本院对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砖窑出窑工作,2019年9月,第三人以身体不适为由从原告处离职。第三人要求被告为其做职业病诊断检查被被告拒绝。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19年11月4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9﹞14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2月12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A2019082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20年3月4日,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同月20日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广人社工中﹝2020﹞2g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5月29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成职鉴[2020]第08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6月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鉴定书》后,作出广人社[2020]2g03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0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映云为工伤。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2020年7月1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工伤认定合法性审查,应当从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合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现将该案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审查分述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广元市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法。
关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争议点是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遭受职业病伤害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第三人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A2019082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对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成职鉴﹝2020﹞第08号《职业病鉴定书》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职鉴﹝2020﹞第08号《职业病鉴定书》即为有效证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书只进行形式审查,即文书是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书是否已生效。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审查义务。被告根据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职业病鉴定书》为依据,认定第三人遭受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受理决定,按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按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即第三人王映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职业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2g0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青开卫
审判员杜志义
审判员刘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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