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行终6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东,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莲,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方向海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方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长城路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争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卫东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卫东原在四川方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工作。2018年4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该已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吴卫东与方向公司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包括成盐,在该岗位工作时会接触药用活性炭粉尘和硫酸。
2018年,吴卫东因认为自己在方向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而申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5月2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A20180325),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8年7月2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B2018238),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硫酸酸雾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后吴卫东对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的“无尘肺”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向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成职鉴[2018]第13号),鉴定结论为无尘肺。吴卫东对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首次鉴定结论“无尘肺”提出异议,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812),鉴定结论为无尘肺。2019年5月1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吴卫东病情为支气管炎。2019年7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吴卫东门诊诊断:1、支气管炎;2、慢性咽喉炎”。2019年8月28日,本院对吴卫东与方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所作出的(2019)川01民终1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据此可知,吴卫东并无证据证明与方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患尘肺病或其他职业病”。并判决驳回吴卫东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7日,吴卫东以方向公司为用人单位,受伤害部位“肺部”,职业病为“支气管炎”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方向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举证的,市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方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及职业病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提出“1、吴卫东本次申请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职业病“支气管炎”,不属于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2、吴卫东已就自身患病情况申请过职业病鉴定,但相关的职业病鉴定、复检结论均为非职业病,且已经双流区人民法院、本院确认;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吴卫东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应满足已经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吴卫东并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方向公司认为吴卫东的情形不属于工伤。2020年1月16日,市人社局对吴卫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4日、8日邮寄送达了吴卫东及方向公司。
吴卫东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复议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吴卫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吴卫东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吴卫东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卫东主张其在方向公司工作期间遭受职业病伤害并据此申请认定为工伤,其应当经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确定为职业病。因吴卫东经职业病医疗诊断机构诊断为非职业病,并经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非职业病;而吴卫东申请所主张的“支气管炎”亦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因此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查明的事实,认为吴卫东以患职业病而申请工伤的事实不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受理吴卫东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人社局答辩,并调取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卫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在方向公司生产投放药用活性炭粉尘和配置硫酸溶液造成支气管炎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四川方向海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有存在医疗机构诊断劳动者存在罹患职业病的情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吴卫东并未诊断出患有职业病,如果吴卫东对医院的病情诊断结论存在异议,可以重新比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而在无医疗机构诊断出吴卫东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吴卫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卫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曹巍
审判员盛莉
审判员宋澄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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