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5行初1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卫东,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莲,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方向海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方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长城路二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19687553。
法定代表人刘争光。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卫东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四川方向海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莲,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刘宗安,该局委托代理人史巧珍、崔小波,被告省人社厅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暨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20]15-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职工吴卫东;用人单位方向公司;职业或工种:工人。吴卫东于2020年1月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方向公司职工吴卫东因患疾病,2018年5月23日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无尘肺;2018年7月2日被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无职业性硫酸雾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18年9月19日经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尘肺;2019年1月17日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尘肺。2019年5月13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支气管炎。2019年7月29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慢性咽喉炎。吴卫东患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吴卫东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告知了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吴卫东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到2008年8月在方向公司的工作是投放药物用活性炭粉尘搅拌硫酸卡那霉素或硫酸阿米卡星料液。从2006年开始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医生检查说没病,不用开药。从2009年开始与家人分开吃饭到现在,劳动合同上没写明职业病的危害。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高新区芳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核动力院诊断报告单结论为左中肺纹理明显异常。2015年3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双肺纹理增强,2018年5月7日华西第四医院检查中度肺气肿,2019年5月13日在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支气管炎。由于原告2008年8月31日离开原工作岗位时,原单位并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在十年后的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为无尘肺,应由原单位付全部责任,原告2010年检查为左中肺纹理显著,2015年检查双肺纹理增强,原告认为是2001年到2008年工作期间有害物质造成。原告认为是职业病,应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核实情况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原告诉讼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20]15-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并改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药品GMP证书;
3、硫酸卡那霉素及硫酸阿米卡星生产工艺;
4、2006年9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2006年12月28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科报告;2007年12月18日四川(西藏)华西普济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008年3月19日成都华西高新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2008年4月21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008年12月30日四川省肿瘤医院·研究所X线照片会诊报告;
5、2010年6月18日芳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核动力院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2015年3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018年5月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2018年10月1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
6、2008年6月12日成都成西医院鼻穴手术的处置单及票据;2008年12月1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签;2018年10月1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2019年12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
7、2020年8月26日蓓蕾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
8、2014年3月5日、2018年9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
原告诉讼中并提交有《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第三人方向公司2001年8月20日到2008年8月31日共生产了多少硫酸卡那霉素和硫酸阿米卡星。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对原告吴卫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吴卫东于2001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方向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作,该岗位会接触活性炭粉尘。2018年吴卫东认为曾在方向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故而申请职业病诊断,经多次鉴定为无尘肺。同时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125号判决书,认定吴卫东无证据证明在方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职业病危害因素侵害。2019年1月6日,吴卫东向市人社局所申请的“支气管炎”不属于职业病范畴。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吴卫东所患“支气管”不属于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范围,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方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吴卫东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方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15-0022号];
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0)15-004号];
6、送达确认书;
7、[2020]15-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8、送达凭证;
9、方向公司《关于与吴卫东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10、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
11、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
1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A20180325);
1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B2018238);
14、《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成职鉴[2018]第13号)
15、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812);
16、方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7、(2019)川01民终11125号《民事判决书》;
18、对吴卫东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1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应条款规定。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原告主张在方向公司工作期间遭受职业病伤害,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均为非职业病。原告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及依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个人身份证明资料;
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清单;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人方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20年1月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职业病为“支气管炎”,并不属于职业病范围。原告已就自身患病情况申请过职业病鉴定,但相关的职业病鉴定、复验结论均为非职业病,且已经过双流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12-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1、1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可,不相符的不予认可。被告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对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8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依据19、省人社厅提交的依据5-6,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相应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第三人方向公司药品生产次数,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并无调取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卫东原在第三人方向公司工作。2018年4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该已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吴卫东与方向公司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包括成盐,在该岗位工作时会接触药用活性炭粉尘和硫酸。
2018年,原告吴卫东因认为自己在第三人方向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而申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5月2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A20180325),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8年7月2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B2018238),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硫酸酸雾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后原告吴卫东对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的“无尘肺”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向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成职鉴[2018]第13号),鉴定结论为无尘肺。吴卫东对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首次鉴定结论“无尘肺”提出异议,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812),鉴定结论为无尘肺。2019年5月1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吴卫东病情为支气管炎。2019年7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吴卫东门诊诊断:1、支气管炎;2、慢性咽喉炎”。
2019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卫东与方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所作出的(2019)川01民终1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据此可知,吴卫东并无证据证明与方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患尘肺病或其他职业病”。并判决驳回吴卫东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7日,吴卫东以方向公司为用人单位,受伤害部位“肺部”,职业病为“支气管炎”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方向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举证的,市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方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及职业病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提出“1、吴卫东本次申请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职业病“支气管炎”,不属于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2、吴卫东已就自身患病情况申请过职业病鉴定,但相关的职业病鉴定、复检结论均为非职业病,且已经双流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吴卫东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应满足已经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吴卫东并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方向公司认为吴卫东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2020年1月16日,市人社局对原告吴卫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4日、8日邮寄送达了原告吴卫东及第三人方向公司。
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复议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市人社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吴卫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第三人方向公司工作期间遭受职业病伤害并据此申请认定为工伤,其应当经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确定为职业病。因原告经职业病医疗诊断机构诊断为非职业病,并经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非职业病;而原告申请所主张的“支气管炎”亦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因此,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以患职业病而申请工伤的事实不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人社局答辩,并调取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何志富
人民陪审员肖隆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金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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