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181民初3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俸英,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红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814517397018。
法定代表人:席堃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舟,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靖,女,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袁俸英与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舟、胡康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做职业性肿瘤和肺癌诊断与鉴定的下列材料:①职业史;②真实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融史;③真实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14年的日常监测结果和评价资料;④真实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签名印章;⑤从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真实对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过的,合格的高仟伏胸片或数字化摄影胸片(DR)至少两张;⑥2018年前以上的X光片两张。1至6项证据财料调查收集来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合法无误后,交给申请人做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使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诊断费、鉴定费、伙食及交通费、住院费、治疗费以及不停止先予执行下列2、3、5项中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0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扣发的工资10040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计1254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25元;5.请求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3358元并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增涨幅度,按比例适时调整;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见票)、需要护理时候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天200元,共计6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8.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起原告袁俸英被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招用为清扫万年西路南北干道红绿灯往东到老红会医院门口的环卫工人。该路段产生各种高浓度危害粉尘和烟雾,再外加清扫两百多米以上的3个老旧小区街道和一个农村路道,此路段以产生高浓度粉尘和烟雾。与原告交接班口清扫的有两人,其中一人清扫了5年早已退休,另一个扫了7年还在本路段,只有原告在此路段扫了足足12年,才调往旁边连着本路段的路段清扫。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早班清扫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下班后到就近的中医院治疗未果。第二天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查出右肺穿孔并渗出大量的恶性胸腔积液;右肺癌伴胸膜转移;胸膜继发性恶性肿瘤等,治疗中自费花了34092元的高额费用。多次找被告依法提供原告个人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历年监测结果和评价等资料,为原告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等请求,被告以在岗突发的疾病不是职业病、环卫工人的工作岗位没有危害因素、本单位没有档案和任何资料可提供的义务为由一口拒绝。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仍要面临经济上的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负有提供的义务。被告不依法向原告提供有关真实材料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是侵权。凡是通过他人劳动自己获利的人都要为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负责,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与直接接触14年高浓度有危有害粉尘、烟雾、废弃物、污染物、汽车尾气、噪音、高温、高湿、不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劳动报酬等职业危害因素,是造成原告肺部疾病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真实的有关档案和资料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也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来救治生命的主要目的和前提条件。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不依法提供有关真实档案和日常监测的,真实结果数据和评价等资料是对原告致命的打击。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理所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侵害而导致的所有疾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直接接触了14年的本案所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国家4大部门发布的(2015)92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2013)48号《职业危害因素分类和目录》两部规章中的法定职业危害因素。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职业性肿瘤的诊断》的标准,足以证明袁俸英在工伤岗位上和工作时间突发的病是本案所述的危害因素侵害导致的职业性肺癌和职业性胸膜恶性肿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为二级伤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明文规定:“由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按月赔偿支付3950.7的85%=3358元给袁俸英的后果一直到终年;以及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25元,在加上袁俸英的5个月停工留薪待遇是被你单位克扣的10040元工资加25%的补偿金,一次性赔偿支付的合计是96665元”。原告在治疗职业病期间的自费共花了34092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提供有关真实档案和资料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致命原告不能直接享受工伤待遇琮救治延长生命、给原告带来悲惨伤心的严重后果。
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存在危害健康导致职业病的因素,原告的并且并非职业病,原告第1项诉请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第2、4、6、7项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应该驳回。原、被告依法建立雇佣关系,劳动报酬应该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原告诉请3项、5项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应该驳回。对工作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无异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月起双方签订雇佣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一签。2021年的雇佣合同还没有签订。被告认为原告基于职业病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劳动过程不存在危害健康导致职业病的因素,肺癌的种类均是特殊场合并不是原告处的劳动场合,佛光医院出具的体检结果也本次未检出粉尘作业职业的损害。被告认为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经全额向其发放基本工资的部分,被告不需要再行支付额外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部分;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参照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的80%向其发放病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病假工资也是已经足额发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袁俸英为清扫万年西路南北干道红绿灯往东到老红会医院门口的环卫工人。2019年因原告袁俸英年满50岁,双方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然年),2020年同上签订了雇佣合同。2021年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原告袁俸英的薪酬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环卫津贴、劳保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早班清扫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当日经峨眉山市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升主动脉增宽等。2020年8月22日至9月4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肺腺癌伴胸膜转移、胸膜继发性恶性肿瘤、右侧恶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等。2020年9月20日经峨眉山市中医院CT检查,发现右侧胸膜炎、双侧胸腔积液。2020年10月17日至20日再次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出右肺穿孔并渗出大量的恶性胸腔积液;右肺癌伴胸膜转移;胸膜继发性恶性肿瘤等。
2016年6月24日袁俸英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体检,2018年在峨眉山市中医院体检,均未检查出患有癌症。2020年10月5日在峨眉山佛光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检出粉尘作业的职业危害。
2020年8月31日,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袁俸英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编外职工袁俸英,该同志于2007年3月在我单位参加工作,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清扫道路保洁工作、于2018年12月满法定退休年龄,因袁俸英养老保险未买满政策规定的15年,我单位于2019年1月返聘,每年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同日,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史证明:”兹有袁俸英,女,52岁,于2007年3月至2020年8月在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从事清扫道路保洁工作(工种为环卫工)。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为:街道粉尘。现申请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做职业性尘肺病为职业病诊断“。
另查明,原告袁俸英于2020年1月18日,在上班时间被他人撞伤。休息近两个月,2020年2、3月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的80%。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俸英身患重病,令人同情。只是维权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了由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同时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诊断、鉴定机构可参考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等作出诊断。原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提供其掌握的职业病诊断资料,从而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的诊断流程。从上述立法的本意不难看出,从立法层面从更好加强劳动者职业病健康的保护的角度出发,确定专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诊断机构和相关机构的调查义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诊断机构提供资料,而非向原告提供。如原告袁俸英拟申请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义务是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其掌握的资料即可。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维权。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原告袁俸英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其依法维权。
其次由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职业病诊断成立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在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并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袁俸英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因车祸工伤的工资待遇和病假工资待遇问题,因原告袁俸英的工资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在工伤休息期间和病假期间未加班,故被告峨眉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基本工资支付原告报酬、参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的雇佣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至2020年12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袁俸英如主张工伤待遇应依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俸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唐建伟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徐咏梅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吴集一
书记员梁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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