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3行终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银,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赵以,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谢贻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彬,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刚,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光辉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邹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恭敬,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春银因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达源山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春银于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在荣县金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8月31日经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I期煤工尘肺,2007年11月5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邓春银因患职业病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邓春银在第三人处工作。2018年7月28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9年9月19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荣县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20年3月23日,邓春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邓春银于2007年8月31日经诊断为I期煤工尘肺,市人社局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09年9月19日,邓春银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现邓春银以煤工尘肺叁期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2018年为邓春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2019年为邓春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和达源山公司,即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的前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用人单位的内容互相矛盾致无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同时邓春银于2007年11月5日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因患I期煤工尘肺病为工伤后再次因煤工尘肺申请工伤认定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不符,其诉请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春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邓春银负担。
上诉人邓春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28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2018年6月6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生效裁决确认达源山公司与邓春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存在瑕疵,应该是达源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春银的申请完全符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患职业病是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患职业病中关于同一病情加重的情况未予以区分。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违法;3.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4.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邓春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邓春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达源山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邓春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邓春银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在荣县金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8月31日,经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2007年11月5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邓春银患职业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邓春银通过入职体检,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进入达源山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28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因用人单位记载错误,又重新诊断,2019年9月19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为:荣县金山煤矿、达源山公司,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该2019年9月19日职业病诊断机构为邓春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应视为邓春银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的初次诊断。2020年3月23日,邓春银向市人社局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应视为邓春银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的初次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被诊断为职业病起1年内提起申请的期限。《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规定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条件。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市人社局也不应以此为由不予受理邓春银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市人社局对邓春银2020年3月2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市人社局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受理邓春银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以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精神”。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邓春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赵龙跃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刘洋年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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