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1民终2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增伦,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
法定代表人:许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增伦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增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乐沙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饶增伦与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之间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饶增伦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该院要求饶增伦在《职业史证明》上加盖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不配合盖章,致饶增伦至今都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饶增伦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饶增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饶增伦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饶增伦要求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其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实质上是要求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结果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解除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若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综上,饶增伦要求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其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饶增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该院已立案受理了饶增伦的起诉,故该院对饶增伦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饶增伦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饶增伦被聘为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筑包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期间,饶增伦的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左右。2019年12月,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的业务由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饶增伦在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至2019年12月。2019年12月26日,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包括饶增伦在内的6名职工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岗前职工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本次体检,饶增伦1人查见可疑尘肺病,建议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诊断意见为:饶增伦两肺广泛弥漫分布的粟粒状结节影,请结合临床职业病史考虑。2020年1月7日,饶增伦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意见为:1.尘肺;2.轻度肺气肿、双肺少许慢性炎症;3.扫及肝囊肿可能及钙化灶。饶增伦经过两次检查,发现自己患上职业病后,多次找到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按照工伤赔偿给予相关待遇,但双方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23日,饶增伦依法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乐沙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饶增伦与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之间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5日,饶增伦再次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饶增伦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该委于当日作出乐沙劳人仲不[202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乐沙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乐沙劳人仲不[202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和乐山市人民法院报告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增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其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饶增伦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讼目的是要求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饶增伦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在不配合劳动者提供职业病检测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仍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同时,针对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故,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检测相关资料并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依法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饶增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饶增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文勤
审判员周全
审判员刘一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吴君
书记员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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