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川1181行初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芭沟镇黄家山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3534015。
法定代表人:杨嗣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银,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文,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光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调研员王川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沈武华,第三人李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20]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李光银)在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阳湾井(以下简称阳湾井)从事采煤工作。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林源公司诉称:一、事实采信错误。1.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时按规定参加了具有职业病体检资质的宜宾川北医院的体检,结论为支气管炎待排,未见明显异常。故第三人离开原告处离岗体检结论为正常。第三人2018年10月离开原告处后到凤来煤矿上班直至2019年10月,工作内容是担任滚筒割煤机副机手。第三人离开原告处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为了持续享受,凤来煤矿未为其参加保险。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和原告分支机构名称不一致。因此,第三人离职体检为正常,之后又到凤来煤矿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原告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二、程序不合法。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告不应当予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在本案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被告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就单方面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三、主体资格及其他。原告分支机构阳湾井已于2020年3月10日注销,不应当以阳湾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20]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犍为县泉水镇黄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最后接触粉尘作业的工作单位是凤来煤矿,与黄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相悖,其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光银述称:第三人2018年10月从阳湾井离职后,在2019年1月到凤来煤矿工作了几天,从事的是拆除设备工作,没有接触粉尘。第三人于2018年12月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由此可见第三人的职业病系在阳湾井工作期间形成。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光银原系阳湾井割煤工人,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离职时,李光银在宜宾市翠屏区川北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支气管炎待排,未见明显异常。2018年12月,李光银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论为:1.双肺弥漫细小结节,尘肺?;2.双肺散在肉芽肿结节或肺内淋巴结;3.双肺少许慢性炎症;4.左侧第5肋骨腋段密度欠均匀;5.甲状腺峡部增厚。2019年1月,李光银到凤来煤矿进行了短暂的工作。2020年2月27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李光银;用人单位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阳湾井;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在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阳湾井从事采煤工作;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2020年3月25日,李光银以阳湾井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4月2日,被告对李光银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李光银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不同意李光银以阳湾井名义申报工伤认定。2020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光银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5月22日与6月1日分别向李光银及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阳湾井系原告林源公司全资设立的分公司,阳湾井已于2020年3月10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保缴费证明、《举证通知书》、《关于李光银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准予注销登记书、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提交的CT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经审查,阳湾井系林源公司全资设立的分公司,而阳湾井已于2020年3月注销登记,现林源公司作为阳湾井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李光银从阳湾井离职后到凤来煤矿从事过接触粉尘的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市人社局不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李光银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后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李光银与阳湾井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凤来煤矿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导致其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诉讼中,原告均未提供李光银所患职业病是在凤来煤矿形成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以及鉴定结论,以阳湾井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至于原告提出阳湾井注销之后,人社部门不能再以阳湾井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李光银在阳湾井工作期间,阳湾井作为原告林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工商登记且未被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光银的职业病系在阳湾井工商登记注销后所产生,因此阳湾井注销并不影响市人社局将其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张弦
人民陪审员张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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