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11民初7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增伦,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66789),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
法定代表人:许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饶增伦与被告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饶增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被聘为被告的职工,工种为筑包工,月工资2,500.00元左右,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3,000.00元左右。2019年12月,原告由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9年12月26日,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的6名职工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岗前职工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本次体检,原告1人查见可疑尘肺病,建议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诊断意见为:原告两肺广泛弥漫分布的粟粒状结节影,请结合临床职业病史考虑。2020年1月6日,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杨鑫就让原告不上班了,并且让原告自己到上级医院复查(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意见为:1.尘肺;2.轻度肺气肿、双肺少许慢性炎症;3.扫及肝囊肿可能及钙化灶。原告经过两次检查,发现自己患上职业病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给予相关待遇,但双方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23日,原告依法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乐沙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便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该院要求原告在职业病史证明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时至今日,原告都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结果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解除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若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职业史证明上履行盖章义务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饶增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马太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董燚欣
书记员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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