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11行初2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广超,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华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东村工业园金家庄
法定代表人钱利君,该厂负责人。
第三人王焕油,男,1972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广超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及第三人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佳利多厂)、王焕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民,被告锡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华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家伟、王峰,第三人佳利多厂负责人钱利君,第三人王焕油及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山人社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锡锡人社工认字2019年第050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焕油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原告袁广超诉称,一、其系原锡山区悦达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悦达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7年10月18日已经注销。第三人王焕油在其厂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仅工作一年,与职业性电焊工尘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二、2018年9月28日其发现王焕油在现在的单位继续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伤认定主体应该是最后一家用工单位。三、锡疾控2019-024《职业病诊断书》盖章的日期是2019年3月27日,但是被告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是2019年4月24日,即自职业病诊断书到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不到一个月;同样在其申请复核后,《职业病鉴定书》盖章日期是2019年7月10日,而第三人王焕油提交给被告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被告在同日发出《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四、2018年9月22日其发现第三人王焕油仍然在从事电焊工工作,而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时没有就王焕油离开悦达厂是否从事职业病危害进行审查。《关于职业病范围及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无论与现有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代理由新单位负责”,从第三人王焕油在职业病申请表及工伤申请表的自述,1996年3月起均是从事电焊工工作,而职业病形成并不是在其单位短短一年就形成的。综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袁广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EMS快递送达单;
3、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2019-02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签收单;
7、2019011《职业病鉴定书》签收单。
被告锡山人社局辩称,一、2019年5月5日,第三人王焕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同日受理后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袁广超认为悦达厂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故于5月1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7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8月16日向佳利多厂发出举证通知,但该厂未在期限内举证。8月16日向原告袁广超发出参加工伤认定告知书。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理由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袁广超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袁广超提出的其收到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的问题,经核对该日期是笔误,该举证通知书上第一行已经明确了已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王焕油的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同时根据该举证通知书的邮寄时间2019年5月5日,也可证明前述落款2019年4月24日是笔误,所以并不存在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综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袁广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告知书、参加工伤认定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2、工伤认定程序中王焕油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悦达厂工商登记信息、袁广超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王焕油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职业病鉴定书、佳利多厂营业执照;
3、工伤认定程序中袁广超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王凤民律师证复印件、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关于提供职业病有关材料的通知书、《王焕油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职业病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
4、对隆元聪的调查笔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佳利多厂述称,第三人王焕油在来其单位之前,一直是从事电焊工工作,离开其单位之后也是从事该工作,第三人王焕油离开其单位已经有9-10年,患职业病和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佳利多厂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焕油述称,原告袁广超陈述其在原告单位只工作了一年多时间,不能形成职业病的说法是主观臆断,实际情况是悦达厂生产车间防尘通风通气设备不完备,工人在里面从事电焊工作即使不到一年都会形成职业病。对于在进原告单位之前从事电焊工工作并不否认,但是其他单位通风通气措施符合环保要求。2017年10月18日悦达厂注销后,同年10月20日无锡市豪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同样是袁广超。被告锡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袁广超的诉请。
第三人王焕油提交下列证据:
1、2018年9月21日职业健康检查流转单;
2、2017年10月18日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广超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鉴定书》上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7月10日,而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行为是2019年7月29日;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三人王焕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2-2中显示的日期是与申请表2-3的日期以及举证通知书日期时间前后矛盾,对申请材料的受理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第三人佳利多厂对被告锡山人社局的证据均不认可。
第三人王焕油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2-2的日期问题,认为实际情况是王焕油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来被告通知签收受理通知书,王焕油因在老家重庆,所以委托代理人去签收,5月18日王焕油来无锡以后补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所以日期上不存在冲突。
被告锡山人社局对原告袁广超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佳利多厂对原告袁广超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焕油对原告袁广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证据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据7《职业病鉴定书》分别有30日、15日的异议期,但是该期限是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过程,不是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人社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作事实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焕油确实在另一家单位从事零工,但不是从事电焊工,而且距离被原告开除已经快一年,不得以要找零工维持生活,而且原告发现时王焕油工作了仅三天,因此王焕油的职业病与之后的单位无关。
原告袁广超对于第三人王焕油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王焕油所述的只是在新单位工作三天的陈述不是事实,职业病健康流转单上只是显示检查的项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只是显示指标异常,不属于职业病,职业病需要到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对第三人王焕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佳利多厂对第三人王焕油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广超、被告锡山人社局、第三人王焕油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王焕油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袁广超曾经经营的悦达厂之间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同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8)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袁广超系悦达厂经营者,2016年王焕油入职悦达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8日,悦达厂申请注销…判决确认王焕油与悦达厂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广超应支付王焕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29.9元、经济补偿金6742.2元等。
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焕油在悦达厂组织的健康体检中查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第三人王焕油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3月27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悦达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佳利多厂从事电焊作业;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打零工;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悦达厂(已注销)从事电焊作业;总计接触电焊烟尘5年”,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告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
2019年5月5日,第三人王焕油以原告袁广超(原悦达厂经营者)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悦达厂工商登记信息、袁广超公民户口登记信息、(2018)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佳利多厂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日,被告锡山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袁广超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悦达厂(袁广超)不服职业病诊断结论,已经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5月17日,被告锡山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7月10日,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悦达厂、佳利多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经调查,提供职业史证明的: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佳利多厂,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悦达厂(已注销),均从事电焊作业,接触电焊粉尘”,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告知可在十五日内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原告袁广超收到《职业病鉴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第三人王焕油收到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后第三人王焕油及用人单位未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19年7月29日,因第三人王焕油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并向佳利多厂发出举证通知书,8月6日原告袁广超提出《王焕油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并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等材料。
2019年8月15日,被告锡山人社局向第三人王焕油的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同意向两个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权利。被告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悦达厂(经营者袁广超)、佳利多厂为用人单位,认为王焕油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王焕油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证实第三人王焕油与原悦达厂(袁广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王焕油参加了悦达厂的健康检查,检查表上反映该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指标异常,后王焕油申请职业病诊断,因悦达厂(袁广超)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申请复核,被告锡山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职业病鉴定书》作出后,被告锡山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职业病鉴定书》的结果,以悦达厂(经营者袁广超)、佳利多厂为用人单位,认定王焕油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袁广超提出的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期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恢复工伤中止程序违法等意见,经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该证明书上告知对结论有异议,可在30日内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锡山人社局2019年5月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悦达厂(袁广超)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了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锡山人社局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职业病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该鉴定书上告知对结论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上述期限是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过程,不是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且原告袁广超和第三人王焕油收到《职业病鉴定书》后,均未再次申请省级鉴定,第三人王焕油2019年7月29日提交《职业病鉴定书》后,被告锡山人社局因中止事由消除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30日之后即同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锡山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焕油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袁广超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广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波
人民陪审员沈根林
人民陪审员金小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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