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行终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正义生物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C幢215室。
法定代表人狄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信法,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管琳,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住溧阳市溧城镇,系管信法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正义生物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诉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管信法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16日,管信法到正义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打磨工作,每月有两到三次配合电焊工帮忙拼接焊接。2019年9月12日,管信法在协助烧电焊时被灼伤右眼,两日后未好转,便于9月15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溧阳分院就诊,9月16日前往江苏省中医院专家号就诊,因伤情严重于9月17日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专家号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溃疡”,2019年10月10日,管信法在南京第一医院进行手术。2019年12月16日,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管信法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管信法之职业病危害为“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并载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卫健委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2020年3月16日,管信法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正义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正义公司就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异议,认为管信法是小工配合工作,进公司工作仅半年,正义公司一直为其配备防护眼镜,管信法眼部的疾病是细菌引起的,与电焊无关。2020年4月22日,溧阳人社局根据调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信法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次日向管信法及正义公司进行了送达。正义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管信法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管信法在工伤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材料足以认定,管信法所受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正义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未提供足以证明管信法并非职业病的证据,同时,正义公司也应在知晓管信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及时申请职业病鉴定,故对于正义公司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溧阳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正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驳回正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义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义公司上诉称,1.管信法的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职业病的程度及处理意见,故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被上诉人在未有重新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有瑕疵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2.虽然上诉人因疏忽未及时对管信法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向有关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但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上诉人对该诊断结论提出了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信法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溧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义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为其认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职业病的程度及处理意见,故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管信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一栏载明“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该诊断结论体现了职业病的程度。其次,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栏载明“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该条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具体情况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溧阳人社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需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并无不妥。最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后已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21年1月4日进行修改,现行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再要求职业病诊断结论载明处理意见。综上,溧阳人社局依据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管信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正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正义生物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李连求
审判员孙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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