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3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袖民,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永丰村。
经营者:沈忠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袖民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以下简称美格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袖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存在疑似职业病的情形,劳动关系应当延续。
美格特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丁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9年1月27日起延续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至其职业病确认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丁袖民与美格特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2019年1月初,丁袖民向美格特厂口头提出辞职,得到美格特厂的同意。同年1月27日,丁袖民最后一天向美格特厂提供正常劳动。之后,丁袖民未向美格特厂请假,也未再回美格特厂工作。同年6月4日,丁袖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美格特厂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后,丁袖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丁袖民不服上述判决,以美格特厂违反结清工资的约定,故其口头辞职也无效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丁袖民至太仓浙健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于同年3月25日出具检查结论及建议: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因职业相关因素导致的健康损害,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异常,[五分类血常规]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同年6月26日,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原、美格特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丁袖民对此结论有异议,向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6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同年12月10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了丁袖民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18日以丁袖民无正当理由未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为由作出《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
现丁袖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自2019年1月27日起延续双方劳动关系至其职业病确诊之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丁袖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丁袖民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工作流程、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表、申请职业病诊断基本流程表、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劳动合同,美格特厂提供的(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本案中,丁袖民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美格特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美格特厂同意,双方属于协商一致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丁袖民以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系疑似职业病病人为由,要求自2019年1月27日延续双方劳动合同至确认职业病之日,依法无据。理由如下:首先,目前诊断结论均未确认丁袖民患职业病,丁袖民主张其系疑似职业病病人亦没有相应依据;其次,丁袖民离岗前虽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由丁袖民提出而非美格特厂提出;再次,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丁袖民要求合同延续至其确诊职业病之日,亦不符合相应条件。
至于丁袖民提出的延续双方劳动合同才有望报销医疗费以及发放病假工资的主张,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的规定,如丁袖民此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丁袖民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袖民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丁袖民提供病历、医事证明、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资料接收单、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工作流程、职业史证明,证明其正在进行职业病的诊断。美格特厂对病历、医事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丁袖民提出,于2019年1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丁袖民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其职业病确认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袖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袖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锁文举
审判员俞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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