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43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宝法,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乐家居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218号(江宁开发区)。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帅,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程宝法与被告南京我乐家居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谢皓,被告我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乐分公司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差额153619.19元;2.我乐分公司支付住院费用4821.43元、交通费(火车票款)1665.5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5月入职我乐分公司公司从事石材切割、安装工作。2018年11月6日,其感觉肺部不适至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2019年3月15日,其再次至江宁医院就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因其工作有职业性粉尘接触,有疑似职业病症状,医院建议到职业病医院就诊。2019年11月7日,其经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20年1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20年5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伤残四级。自2018年11月7日患职业病开始治疗至今,我乐分公司仅按每月1616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未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2020年6月19日,其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2019年11月7日之前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职业病和因事故造成的工伤在停工留薪期起算点上存在差异,职业病工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被告我乐分公司辩称,程宝法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在此之前不属于工伤,故其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妥。其对程宝法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工资差额予以认可,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卡结算完毕,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程宝法入职我乐分公司从事大理石台面切割、安装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起,程宝法因咳嗽、胸闷前往南京市江宁医院检查,停止向我乐分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11月6日,程宝法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肺气肿。2018年11月14日,程宝法接受支气管镜手术。2018年11月16日,程宝法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受凉,注意休息。
出院后,程宝法逐月前往南京市江宁医院复查,就诊情况如下:2018年11月30日复查结果为肺部感染,医嘱休息半月;2019年2月16日复查结果为咳嗽,医嘱休息一月;2019年3月15日复查结果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医嘱休息一月,建议赴职业病医院就诊;2019年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7日、10月19日七次复查结果均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医嘱分别休息一月;2019年11月21日、12月18日两次复查结果均为慢性阻塞性肺病、矽肺,医嘱分别休息一月,建议脱离致敏环境;2020年1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7日、7月29日六次复查结果均为矽肺性肺纤维化、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医嘱分别休息一月。
期间,程宝法又于2019年3月15日、9月16日前往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2019年11月7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程宝法于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在我乐分公司客户处从事大理石台面切割、安装工作,自诉接触矽尘,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医嘱建议脱离粉尘接触,对症处理。程宝法自2018年11月住院起直至被认定为职业病前共产生医疗费13010.86元,扣除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付4821.43元。程宝法因乘坐火车往返工作地江苏南京和户籍地山东枣庄花费的交通费超过2000元,程宝法在本案中只主张1665.5元。
2020年1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JN-2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职业病诊断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认定程宝法构成工伤。2020年5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20〕05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程宝法的致残程度为四级,无护理依赖。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为程宝法报销了职业病确诊之日起的工伤医疗费,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此前,我乐分公司在程宝法病休后一直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月支付病假工资1616元。
2020年6月19日,程宝法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我乐分公司支付住院费4821.43元、火车票交通费16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44857.03元。2020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2882-1号和第2882-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程宝法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0164.14元,认为程宝法在2019年11月7日确诊职业病之前不属于工伤,程宝法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统筹结算,我乐分公司在当时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1616元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裁决我乐分公司支付程宝法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交通费771元、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56889.3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我乐分公司服从裁决,并支付了裁决中的交通费771元。程宝法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我乐分公司已支付的上述交通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10164.14元和已经得到支持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我乐分公司对程宝法计算的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差额153619.19元、住院费用4821.43元、交通费1665.5元的金额也无异议,但程宝法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实际发病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算,而我乐分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职业病确诊之日2019年11月7日起算。程宝法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系2018年11月住院10天由其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生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我乐分公司对护理费、生活费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宝法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宝法在确诊职业病之前的疑似职业病期间能够享受何种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业病以外的工伤主要是指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密切相关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同于事故伤害的突发性和表象性,职业病往往是因劳动者长期接触的毒害因素在体内逐渐积累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渐进性和隐蔽性,从劳动者病发直到确诊为职业病可能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也就是说,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已经患有职业病的情况进行事实上的确认,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则是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二者均不是对劳动者患职业病起始时间的事实或者法律认定。因此,从劳动者开始患职业病直至确诊职业病的期间,应当属于疑似职业病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发现和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义务,但是发现疑似职业病与诊断职业病的医疗行为同样具有滞后性,故也不能当然以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时间作为职业病起始时间。本案中,程宝法自2018年11月6日起因肺部感染等症状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当时病情已经相当严重,其后程宝法的病情在不太长的一段时间内逐渐发展,并已经因停止工作而脱离致敏环境。程宝法每次的复诊行为均与前一次就诊的医嘱基本对应,整个诊疗过程没有明显的间隔或者中断,每次的诊疗结果也与最终的职业病诊断结论相符,故应当将程宝法自2018年11月6日首次就诊时起的诊治过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疑似职业病期间应当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职业病确诊之日的前一日(即2019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程宝法自2018年11月6日至职业病确诊之日前因诊疗职业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应当由我乐分公司负担。程宝法只主张医疗费中自付部分4821.43元,本院予以支持。程宝法主张的交通费1665.5元,不超过实际支出,扣除我乐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71元后,我乐分公司还应支付894.5元。程宝法主张的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程宝法有关住院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定标准之所以明显高于普通疾病的病假工资法定标准,是因职业病的产生主要在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足够的职业病防护,劳动者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与履职相关的疾病侵害。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质上属于赔偿责任,这与劳动者因自身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休假期间享受的病假工资待遇存在本质区别。如前所述,程宝法是因患职业病而非普通疾病而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我乐分公司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的病假工资远不足以弥补程宝法因患职业病而遭受的收入损失,故我乐分公司应当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发放程宝法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并依法支付程宝法职业病确诊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乐分公司对程宝法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金额153619.19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我乐家居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宝法工资差额153619.19元、医疗费4821.43元、交通费894.5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60335.12元;
二、驳回程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冯晓华
审判员韩丹
人民陪审员姚明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贾紫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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