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5民初46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袖民,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J71G1N。
经营者:沈忠秋,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袖民与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袖民,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的经营者沈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疑似职业病的工资24240元;2.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医药费35146元。事实和理由:(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辞职时未办理必要手续,也未安排原告同步进行职业体检。经原告投诉,被告直到2019年3月为原告申请职业离岗体检,且结论有异常、不合格。2019年4月,苏州五院受理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申请,也说明原告疑似职业病。原告自2019年春节期间告病至今无法上班,也无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9000元/月,故申请被告病假工资救济,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12个月共计242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疑似职业病,垫付了医疗费35146元,该费用也要求被告报销。
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辩称: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原告也没有职业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得到被告的同意。同年1月27日,原告最后一天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之后,原告未向被告请假,也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同年6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以被告违反结清工资的约定,故其口头辞职也无效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至太仓某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于同年3月25日出具检查结论及建议: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因职业相关因素导致的健康损害,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异常,[五分类血常规]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同年6月26日,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原、被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原告对此结论有异议,向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6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同年12月10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18日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为由作出《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
现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240元,并报销医疗费35146元。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2019年1月27日之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多家医院的收费票据,票据显示2019年1月7日的费用为246元,其余均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6元,并表示其还垫付了去省里鉴定职业病的费用10000元,但因原告原因鉴定已中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工作流程、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表、申请职业病诊断基本流程表、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协议一致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疑似职业病的主张,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鉴于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社保损失。原告在职期间产生医疗费246元,被告按全额给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的其他费用,如原告此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原告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袖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袖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颖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单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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