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民终582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林,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3514U,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邱集街。
法定代表人:周维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培林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维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培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朱培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应当支付鉴定费。
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支付职业病鉴定费10000元至徐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培林于1981年6月至1993年11月在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单位担任农资部门仓库保管员,从事磷肥等农资的接受、保管、发放工作,2013年2月退休。2005年9月28日,朱培林向提起诉讼,要求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为其提供职业史证明、治疗职业病、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睢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朱培林的诉讼请求。后朱培林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睢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培林的起诉,后朱培林又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培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朱培林仍不服多次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再审申请。朱培林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7日、2020年9月22日五次申请职业病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劳动者不符合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朱培林亦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睢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培林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朱培林于2020年10月19日又一次向徐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日通知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10日内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1万元,因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未缴纳,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7日向朱培林下发了《职业病鉴定中止函》,暂中止此次职业病鉴定。朱培林于2020年12月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朱培林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培林向徐州市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因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未缴纳鉴定费而中止鉴定,1万元的鉴定费用发生在职业病鉴定机构和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之间,虽然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未缴纳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作出,但朱培林再未先行垫付的情况下并未取得向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此,朱培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朱培林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7月23日,徐州市职业病医院向睢宁县邱集供销社出具朱培林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徐州市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朱培林诊断结论为无尘肺。朱培林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提出职业病鉴定。2016年1月27日,徐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培林无尘肺。2016年5月17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培林无尘肺。该职业病鉴定书同时注明,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本案中,在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2016年5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培林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故朱培林提起睢宁县邱集供销合作社应当支付职业病鉴定费10000元至徐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培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培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玉浩
审判员崔金城
审判员吴晓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沙朝丑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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