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97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进才,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邱士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进才诉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张春红,被告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6.32元,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84892.01元,以及自2020年6月起按每月4683.18元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伤残津贴。事实和理由:1996年起,其到被告的成型部门担任作业员。2018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经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苏州五院)诊断,其构成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2019年12月26日,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但被告未能依法赔偿。2018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由被告起草,当时未诊断为职业病,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协议书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待遇未作约定,所明确双方再无争议仅指工伤待遇以外的事项处理完毕,不包括工伤赔偿。被告未能证明与其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对协议书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作出特别告知或说明,不能认定其已放弃工伤待遇。被告以协议书为由拒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表示,社保基金已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主张24个月即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计算标准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平均工资4683.18元;2016年3月起,其请了两年病假,期间未上班,被告实发工资较少,病假结束后,无法继续请假,被告要求回厂工作,但其身体状况不能上班,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和成公司辩称,原告在医院治疗是本身患有肺癌,与职业病无关。原告在了解自身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主动申请离职,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来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可以反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项已全部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进行过两次职业病检查,未诊断为职业病。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金额180000元,是参照原告同岗位其他员工的伤残等级估算的,大部分员工职业病伤残鉴定为七级,工伤赔偿包括按苏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出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0元,三项共计179716.80元,取整数180000元。该180000元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待遇,充分考虑原告作为劳动者可能享有的权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提交离职申请,非常清楚自身无法工作,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认定为工伤,不能用后来的鉴定结论推定2018年应享有的待遇,两者无因果关系。自2018年3月6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协议书侵害其权利,也已超出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成型车间担任操作工。2008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劳动合同书,载明鉴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2007年度至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作出补充;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现场部分作业岗位存在粉尘、噪音等情形,被告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健康状况检查。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6月2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生产工作;现场部分作业岗位存在粉尘、噪声等职业危害;被告根据原告岗位的实际情况,按时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定期身体健康检查。
2016年3月10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为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上肺病变、两肺结节、两肺气肿,3月15日行胸腔镜下左上肺楔形切除+肺大疱切除+胸腔闭式引流术,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肺腺癌(T2aNOMO,Ib期)、两肺结节、两肺大疱伴肺气肿、两肺炎症。2016年5月7日、7月27日,原告两次至苏大附二院继续治疗,第一次5月11日出院,第二次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左上肺癌(T2aNOMO,Ib期)术后、左侧肺大疱术后。2018年9月27日,原告至苏大附二院治疗,10月9日行VATS左上肺癌根治术+胸膜黏连烙断+胸腔闭式引流术,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肺癌(T1NOMO,Ia期)、左上肺癌术后(T2NOMO,IIa期)、左侧肺大疱术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8月31日,原告五次至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手术后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左上肺癌术后(T1NOMO,Ia期)、左上肺癌术后(T2NOMO,IIa期)、左侧肺大疱术后、房颤,出院时间依次为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3日。202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至苏大附二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癌术后化学治疗,左侧肺大疱术后,8月17日出院。苏大附二院就原告有无职业性肿瘤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无职业性肿瘤,处理意见:肿瘤科专科治疗。
关于职业病认定情况,原告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多次至苏州五院职业病科室查看。2016年2月23日,苏州五院进行胸部平扫检查后,诊断意见为“两肺弥漫小斑点灶及小结节灶,矽肺?左肺上叶结节不除外其他可能;肺气肿”。2016年6月3日,苏州五院确定原告“两肺斑点结节影(矽肺?)左中肺结节影不除外其他”。2017年2月23日,苏州五院明确原告“左上肺野见条状致密灶;左肺少许斑点条索灶”。2017年6月12日,苏州五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无尘肺、肺大泡伴肺气肿;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定期随访。2017年12月7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尘肺。附件“关于黄进才职业病诊断省级鉴定结论的说明”,详细记载原告于1996年6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的成型车间担任操作工,解除混合性粉尘,每天工作10-12小时,工作中戴纱布口罩,车间通风排尘效果不佳;原告自诉,2010年开始有胸闷、气短等症状,2013年10月职业健康体检中X线胸部正位片提示“左肺小结节”,2013年11月胸部CT提示“左上肺及右下肺近叶间裂处各见一小结节影”,2016年3月10日因左上肺病变至苏大附二院住院,进行左上肺楔形切除,病理报告示:左上肺中分化腺癌;苏州五院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6月3日、2017年2月23日的胸片显示:两肺纹理增粗、右中下肺见少量小阴影;综合认定原告有粉尘接触史,但未达到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标准。
2018年3月6日,原告签订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列明入职日期:1996年6月21日,离职注意事项记载“本人自愿离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确认在2018年3月9日进行离职体检”,直属主管访谈说明一栏中写有“身体不适”。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了解自身职业健康状况,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就解除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在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乙方工资结算至2018年3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税后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乙方承诺,将来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待遇、年休假折薪、恢复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社保缴交至2018年3月”;“乙方同意于2018年3月5日前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毕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甲、乙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双方承诺不再对本协议及其内容提出任何仲裁、诉讼申请或者其他要求”,“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即日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2019年11月15日,苏州五院向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2019年12月2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5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10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168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已按协议书向原告补偿180000元,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未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1996年入职被告后,一直接触粉尘,2012年检查发现肺部结节,后来发展成肺癌,肺癌就是职业病引起的;2016年3月进行切除手术,2018年10月再次进行切除手术,被告其他员工有的也有肺癌,有的只有尘肺病;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要求其返厂上班,但其仍在治疗,被告说如不来上班就要开除,其才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就想到自身疾病与职业有关,但鉴定发现未能构成职业病;协议书中180000元是被告胡乱计算的,按2015年工资标准,被告每年赔偿两个月工资,算出来接近2000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150000元,后来增加30000元确定为180000元;在协议书中签字时,双方说的是公司的事情全部处理完毕,但未提及职业病,当时公司已有人诊断为职业病,180000元的金额并未参照患有职业病员工的赔偿数额;填写离职申请单时,其只写过名字,其他内容都由被告人员所写,被告要求签订离职申请单,才能签订协议书拿到补偿款,其没有办法才签字的;协议书未包括工伤赔偿,当时未认定为工伤,未确定伤残等级,没有详细写明工伤赔偿的内容,其从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则称,协议书明确其与原告全部劳动争议事项已得到处理,原告确认所有事情已解决;原告离职之后被鉴定为职业病,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180000元并非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2067.21元,经济补偿金不可能达到180000元;原告离职原因是身体不适,自愿提出离职,其不应支付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反映协议书的补偿金额是处理全部劳动关系事项;原告的就诊记录、出院记录,能够看出原告因肺癌、肺大疱等基础性疾病住院治疗,与职业病无关;签订协议书时,确有其他员工出现职业病,但无职业性肿瘤,当时患有职业病的员工离职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的协议书基本内容一致,补偿金额是按同样方式计算得出的。就此,被告提供其他员工的相应材料:
1、协议书3份,乙方为王某、陆某某、周某某,除劳动期限、解除日期等,相应内容确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大致相同。王某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6月29日,补偿金额146992元。陆某某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6月23日,补偿金额150442元。周某某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7月6日,补偿金额209376元。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份,劳动者为王某、陆某某、周某某,三人均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王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自1998年4月至2017年6月,诊断时间2018年8月15日;陆某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自1999年8月至2017年6月,诊断时间2018年5月30日;周某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7月,诊断时间2019年6月29日。
3、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3份,其中王某伤残等级六级,陆某某、周某某伤残等级均为七级。
就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模板是相同的,都是要一次性解决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全部事宜;王某、陆某某、周某某在职期间未诊断患有职业病,离职后确诊职业病,协议书补偿金额除经济补偿金外,同时参照职业病工伤标准估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离职前长期请假,实发工资远远低于王某、陆某某、周某某,年龄大于其他三人,且自身原因离职,即便按王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补偿金额,180000元已充分保障原告的劳动权利;被告所患肺大疱早已存在,未认定为职业病,系自身疾病。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3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协议书同样未写明工伤待遇的相关内容;对职业病诊断书、鉴定结论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与王某、陆某某、周某某的入职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协议书已考虑职业病的补偿,当时未确定伤残等级,被告不可能预付赔偿款,其所患职业病较为严重,进行过两次手术,肺大疱同样与职业病有关,两次手术一次为肺癌,一次就是治疗职业病,被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社保基金赔偿时,未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社保基金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合计约293000元。
对于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表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按2016年3月前每月平均工资4683.1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未明确180000元的计算方式,未考虑职业病的赔偿,被告当时说向其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0000元左右,被告不可能在职业病尚未认定的情况下支付相应赔偿款;劳动合同解除后,其未再工作,两年停工留薪期未进行过鉴定。被告称,原告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王某、陆某某、周某某的协议书看,补偿金额包括经济补偿金及后续全部责任;原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原告离职后一年才诊断为职业病,180000元包括社保费用及其他待遇,一次性解决全部争议,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未显失公平。
另,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4683.18元,以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书、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离职申请单、王某等三人的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于1996年6月至被告的成型车间工作,开始接触粉尘。按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检查时发现肺部存在结节,后发展成肺癌。原告于2016年3月诊断为左上肺腺癌,并进行下左上肺楔形切除、肺大疱切除手术,术后多次治疗,并进行职业病诊断。苏大附二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无职业性肿瘤。苏州五院、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先后确定原告未达到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标准。原告提供的多份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均是左上肺癌术后、左侧肺大疱术后的康复治疗,未记载治疗职业病的内容。可见,原、被告于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患有职业病,难以认定左上肺腺癌、左侧肺大疱与职业病有关。
按原告所述,手术治疗过程中请假两年,被告要求返厂上班,但其身体条件无法工作,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离职申请单来看,确实写有身体不适,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鉴于原告的自身职业健康状况,才决定解除合同,说明该协议书已考虑到原告的患病情况。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80000元,虽未确定该金额的具体组成,但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全部事项处理完毕。可见,协议书就是要一次性解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所有内容。当时原告未诊断为职业病,才未清楚写明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180000元的组成,被告提供其他员工的相应赔偿材料,可以看出其确实使用同一格式的协议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员工的职业病诊断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补偿金额并未仅写明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自身肺癌离职,是否具备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存疑。即便按协商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无法达到180000元。原告认为,1800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难以采信。可见,180000元的组成并非仅限于经济补偿金,应当考虑过其他情况。按双方陈述,当时已有员工确诊为职业病,不能排除被告参照同岗位员工的职业病诊断情况确定补偿款项的可能。该补偿金额是否合理,应当按原告构成的六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综合判断。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8年9月住院进行左上肺癌根治术,出院诊断写明两次左上肺癌手术。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化学治疗。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治疗职业病的相应内容,职业病不断演化。2019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条件。原告认定工伤时,已不在工作,无法确定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进行多次治疗,均与左上肺癌有关,未涉及职业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难以认定与职业病有关。即便属于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原有的经济补偿金及后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无法认定协议书确定的180000元显失公平。
综上,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相关情形。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事项已处理完毕。虽原告后期构成工伤,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180000元补偿金额相比,并不存在有所公平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进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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