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4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袖民,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永丰村。
经营者:沈忠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袖民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美格特藤艺家具厂(以下简称美格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袖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系疑似职业病,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美格特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丁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格特厂支付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疑似职业病的工资24240元;2.判令美格特厂报销其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医药费35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丁袖民、美格特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入职后,美格特厂未为丁袖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初,丁袖民向美格特厂口头提出辞职,得到美格特厂的同意。同年1月27日,丁袖民最后一天向美格特厂提供正常劳动。之后,丁袖民未向美格特厂请假,也未再回美格特厂工作。同年6月4日,丁袖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美格特厂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后,丁袖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丁袖民不服上述判决,以美格特厂违反结清工资的约定,故其口头辞职也无效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丁袖民至太仓浙健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于同年3月25日出具检查结论及建议: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因职业相关因素导致的健康损害,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异常,[五分类血常规]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同年6月26日,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原、美格特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丁袖民对此结论有异议,向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6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同年12月10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了丁袖民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18日以丁袖民无正当理由未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为由作出《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
现丁袖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美格特厂支付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240元,并报销医疗费35146元。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袖民未能提供2019年1月27日之后与美格特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对丁袖民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丁袖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医疗费,丁袖民提供了多家医院的收费票据,票据显示2019年1月7日的费用为246元,其余均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一审审理中,美格特厂向丁袖民支付了246元,并表示其还垫付了去省里鉴定职业病的费用10000元,但因丁袖民原因鉴定已中止。
上述事实,有丁袖民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工作流程、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表、申请职业病诊断基本流程表、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中止通知书、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美格特厂提供的(2019)苏05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苏058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而本案丁袖民、美格特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丁袖民提出、双方协议一致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丁袖民向美格特厂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丁袖民提出的疑似职业病的主张,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鉴于美格特厂在丁袖民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丁袖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美格特厂应赔偿丁袖民相应的社保损失。丁袖民在职期间产生医疗费246元,美格特厂按全额给付,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丁袖民要求美格特厂报销的其他费用,如丁袖民此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丁袖民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袖民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丁袖民提供病历、医事证明,欲证明其正在进行职业病的诊断。美格特厂对病历、医事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丁袖民主张的病假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丁袖民提出、双方协议一致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丁袖民向美格特厂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袖民主张美格特厂报销医药费。丁袖民在职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6元,美格特厂已按全额给付。至于丁袖民要求美格特厂报销的其他费用,现丁袖民尚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对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待其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丁袖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袖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俞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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