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行终2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少洋,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枫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逄孝峰,区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施成林,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郝其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东卓越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试工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山区人社局)、第三人郝其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内容:莱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烟莱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郝其龙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的郝执富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9年2月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郝执富在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8月7日12时45分许,郝执富因在单位高温岗位中暑就医,后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18日,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郝执富死亡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死亡原因为:热射病。2019年5月16日,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郝执富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之规定,对郝执富2018年8月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郝执富生前系原告处保卫处安保人员,第三人郝其龙系郝执富之子。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郝执富为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职工姓名:郝执富工作单位: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职业:保安事故时间:2018年8月7日伤害部位:热射病受伤害经过:2018年8月7日,患者上午在莱山振华商厦上班,中午下班中暑去诊所治疗回家后晕倒在家中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救治后不幸去世。”2019年1月16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郝执富用人单位名称: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18年8月7日约12时45分左右就医,当时工作岗位为高温岗位诊断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处理意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上述诊断证明书于2019年2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2019年2月3日,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2月12日,被告作出烟莱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43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因郝执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未生效,被告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9年5月16日,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9-001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姓名:郝执富用人单位名称: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18年8月7日约12时45分左右就医,当时工作岗位为高温岗位申请鉴定主要理由:对烟台市职业病医院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190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诊断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有异议。鉴定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上述《职业病鉴定书》于2019年5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再向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1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烟莱人社工伤复字[2019]第4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9年6月21日,被告作出烟莱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郝执富2018年8月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19年6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郝执富“租住于莱山××××一果园,其发病可能系因干农活所致或与其居住环境有关联”,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
又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郝执富与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莱山区人社局依据生效的职业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收到2019年5月16日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后,未向省级卫生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原告主张郝执富发病可能系因干农活所致或与其居住环境有关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上述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郝执富于2018年8月7日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一审法院在事实采信上存在错误,对郝执富发病经过未予调查,仅以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收到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后,未向省级卫生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已提交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烟台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9-001职业病鉴定书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职业史证明证实,郝执富于事发当日为上午班,考勤记录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中午12:30,该岗位为流动岗位,室内室外每一小时进行换岗位。上诉人为劳动者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场所内有空调开放,设有安保人员休息区(设有桌椅、沙发,并配备了遮阳伞、遮阳帽、矿泉水、绿豆水、冰棍等设备),当日没有接到其本人及负责人、其他员工关于郝执富身体不适任何报告。二、原告公司职工于文进(保卫处处长)、张永贵(保卫班班长)等证实郝执富在事发当日不在高温岗位,上班期间和下班时身体无任何异常。三、烟台市气象局专业气象站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烟气专服(2019)第001号气象资料证实,2018年8月7日平均气温为29.276℃,不属于高温天气。四、郝执富事发当日为上午班,中午12:30下班。经测算自骑自行车到达案外人曹淑丽诊所至少需要30分钟,而曹淑丽出具的证明郝执富就诊时间为当日12:45,存在虚假记载;曹淑丽出具的证明记载“郝执富体温39℃、I30/85mmHg”,而其私人诊所无任何书面诊疗记录,该数据无任何事实依据,系造假。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依据曹淑丽开具的前述虚假证明,出具的编号为2019-001号职业鉴定书结论明显是错误的。五、烟台毓璜顶医院抢救室病历载明郝执富就诊时间为2018年8月7日18时37分,1小时前被家人发现身体不适。即,郝执富发病时间约为2018年8月7日17时30分左右,距其中午12时30分下班间隔5小时之久,显然不属于下班途中,更不应当理解为合理时间,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但在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郝执富发病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未适用该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仍以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一款属于认定工伤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条第二款属于特别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实郝执富发病不属于工伤,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烟台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调查,对事实未予核实,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规避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郝执富系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郝执富发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对证据未予调查,对事实未予核实,且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山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郝其龙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后,未向省级卫生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重新鉴定,应视为是对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结合涉案相关证据,认定死者郝执富为工伤,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烟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职业病鉴定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所提供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莱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鲁晓辉
审判员杨金勇
审判员纪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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