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554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连晨,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银磊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祥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连晨因与被申请人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连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徐连晨2015年9月11日患腺样囊性癌侵犯神经(后被职业病医院鉴定为石棉所致肺癌、工伤鉴定贰级),并实施了手术治疗,在职业病被鉴定前所有治疗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均是用于治疗该疾病,治疗该疾病与2018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职业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2.徐连晨近3年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责任,完全是由祥云公司的故意拖延、刁难所造成。从徐连晨患病开始,每年都多次要求祥云公司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祥云公司采取需要公司开会研究、超过治疗期为由要求其上班、强制解除合同、拒不提供徐连晨的职业史和体检报告等种种手段,延误了徐连晨进行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和工伤认定,造成了徐连晨自负的医疗费用无法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报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有祥云公司承担。3.祥云公司故意隐瞒生产原料(水镁石纤维)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到安监部门备案而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致使徐连晨患职业病(石棉所致肺癌)的后果。徐连晨在被鉴定为职业病前自负的医疗费、停薪留职工资等各项待遇和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祥云公司完全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法律适用的焦点问题应在于徐连晨被诊断为腺样囊性癌侵犯神经(后被职业病医院鉴定为石棉所致肺癌、工伤鉴定贰级)之日至被鉴定为职业病期间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祥云公司故意拖延,致使徐连晨长时间无法依法早日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工伤认定。因此,徐连晨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祥云公司承担。本案法律适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2.原审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鲁劳发[1995]67号文的规定判定徐连晨应享受的工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祥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徐连晨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二、徐连晨系祥云公司职工,1996年5月参加工作,案前在制板车间从事配料工作,祥云公司已按规定为徐连晨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及2015年,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为祥云公司的职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其中徐连晨的检查结果均为“职业健康检查未见异常”。2015年9月,徐连晨因病分别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腺样囊性癌,并实施手术治疗。徐连晨于2015年10月因病向单位请了病假,单位同意其病假申请,徐连晨开始长休病假。祥云公司系莱州市最早的社会保险统筹企业之一,一直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今。徐连晨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进行的是疾病治疗,祥云公司没有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具备资质的职业病医疗机构出具的徐连晨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任何证明材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徐连晨提出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系按有关法律法规经社保部门审核确认、应由徐连晨自己承担的费用。三、徐连晨履行了病假手续,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是否按规定办理转诊审批备案、诊疗项目、使用药品、交通、伙食、护理等情况均系徐连晨的个人行为,并未向祥云公司报告,祥云公司也不知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不应享受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待遇。四、二审判决后,祥云公司已按判决向徐连晨支付了职业病检查等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徐连晨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自2015年9月起徐连晨陆续在不同医院进行疾病治疗,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报销范畴内的治疗费进行报销。2018年7月27日起,徐连晨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治疗,2018年10月16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徐连晨称近3年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责任完全是由祥云公司的故意拖延、刁难所造成,并据此要求祥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承担其在疾病治疗期间医保统筹报销后的自费部分及治疗疾病期间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但祥云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认可,称在其向单位提出进行职业病鉴定之前,祥云公司并没接到其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任何证明材料,徐连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关于因祥云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祥云公司承担其疾病治疗期间医保统筹报销后自费部分及治疗疾病期间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徐连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连晨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闫爱云
审判员李加付
审判员司晓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庞德洋
书记员于卉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