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71行初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宝彬,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35。
委托代理人:葛文秀、梁思充,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志雄,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符宝彬因诉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秀、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雄、谭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宝彬诉称: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经体检听力合格,在昼田(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的工作,此岗位噪音颇大。2019年1月18日,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但此鉴定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测试,仅口头询问情况。2019年6月,经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耳重度耳聋。因此,原告发现自身身体严重性与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符,遂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鉴定。2019年11月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接收了原告职业病诊断材料。11月4日及6日,原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接受了健康体检,体检建议为:建议做职业病诊断。2019年11月7日,诊断办公室向原告所在公司致函,要求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但公司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同年11月19日,诊断办公室复函原告,表示不能重新进行诊断。2019年1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以“超过规定的法定期限”为由,于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首先,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不予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复函,表明其对原告的职业病申请已受理并作出实体性判断,且其结论是违法的;其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应当继续就实体性问题进行诊断、鉴定。被告以期限问题进行驳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称:一、我委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我委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之前,已经在佛山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并由诊断机构向其出具了佛职诊字〔2018〕69号诊断,认为其“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原告对该诊断有异议,向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9年1月18日,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卫职鉴〔2019〕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佛卫职鉴〔2019〕1号职业病鉴定书明确告知其“如对佛山市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此职业病鉴定书十五日内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地址:广州市越秀区*******2*****,联系电话:020******026)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原告和其单位在收到该职业病鉴定书之后的十五日内均没有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在2019年12月向我委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我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状中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向其作出不予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复函是违法的为由,要求我委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已经进行过职业病诊断和首次鉴定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并申明其“已经阅读《职业病诊断指南》,了解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要求和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对所提供资料和真实性负责。没有因本次健康损害向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诊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其隐瞒已经做过诊断的前提下,打算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但是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按照程序向原告就职单位发函要求提供材料后,从其单位得知其已经进行过诊断和鉴定,因此依据卫法监发〔2003〕298号文的规定向其复函,告知其不能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其“职业病申请已经受理并作出实体性判断,且结论是违法的”,并认为我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应当继续就实体性问题进行诊断、鉴定”,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是否对其诊断,能否对其诊断,不是我委是否受理其鉴定申请的理由。我委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十五日的情况下,我委依法不应受理其鉴定申请。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怠于行使法定权利的不利后果。三、我委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有据,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委收到原告寄送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对其申请事项及申请书中反应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到其所反映的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申请诊断、进行健康体检以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其不予诊断的情况,并基于原告曾经于2019年1月18日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事实,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依法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提起申请,我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委对原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有据,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卫职鉴〔2019〕1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姓名:符宝彬;用人单位名称:昼田(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主要理由:劳动者符宝彬对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佛职诊字〔2018〕169号)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鉴定依据:符宝彬有明确的噪声操作史,2018年10月11日至25日连续3次纯音听阈测试结果显示较好耳(右耳)听阈加权值为37db,双耳高频平均听阈为48d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及《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GBZ49-2014),本鉴定小组认为应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鉴定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如对佛山市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此职业病鉴定书十五日内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地址:广州市越秀区*******2*****,联系电话:020******026)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原告符宝彬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该《职业病鉴定书》。
2019年6月17日,原告符宝彬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双耳重度耳聋。《听力测试报告》显示左、右耳均为混合性听力损失。2019年7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符宝彬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2.双侧慢性上颌窦炎。2019年11月6日,原告符宝彬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11月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向昼田(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编号:粤职诊补充〔2019〕110706号),要求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关系及职业危害接触史情况进行确认并补充相关材料。2019年11月1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办〔2019〕69号《关于符宝彬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目前资料所见,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职业病鉴定书(佛卫职鉴〔2019〕1号),鉴定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根据卫法监发〔2003〕298号文《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经初步判断,目前您提交的资料不足以推翻原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2019年12月6日,原告符宝彬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对其职业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原告:“……经查,你于2019年1月18日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佛卫职鉴〔2019〕1号)。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即:你、昼田(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首次职业病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根据‘粤卫通〔2013〕8号’通告精神,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设在省医学会)。基于以上事实,你本次申请职业病再鉴定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法定期限,我委对你本次来信反映事项不予受理。对于本信访件涉及的用人单位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问题,请向属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反映……”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佛卫职鉴〔2019〕1号职业病鉴定书及签收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粤职诊办〔2019〕69号复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职业病鉴定申请书等材料、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被告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职业病再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完整救济途径为“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原告作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的职业病诊断,原告提出异议,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了“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原告如不服该职业病鉴定结论,应当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就该职业病鉴定结论向被告申请再鉴定,但原告并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再鉴定申请。事后,原告赴医院就诊时发现其病情加重,认为属于职业病范围,对该新发现的病情应重新通过职业病诊断、申请首次鉴定、申请再鉴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原告新发现的病情停留在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阶段,尚未经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新发现的病情作出职业病首次鉴定,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再鉴定的条件。原告认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未依法对其作出职业病诊断,遂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本案被告申请鉴定,属于对法律设定的救济途径理解有误。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如确实存在原告所称用人单位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相应材料、导致职业病重新诊断无法进行、妨碍原告救济的,原告亦可向对用人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由相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提供材料以配合职业病诊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宝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戈
审判员丁玮
审判员易鸣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毕志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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