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下行初字第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勇。
被告浙江省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李兰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芳。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龙和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诉称:2006年1月9日,原告收到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No:330020600057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该公司职工郭安凤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三期尘肺。因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5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2006-025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经专家综合分析,从2003年至2005年的系列X线片观察,2003年X线胸片无大阴影,2005年突然有大阴影,中间病变过程的X线影像证据不足,从CT片看以结核变化为主,建议随访。鉴定意见“无”。2006年7月6日,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共同出具了《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编号2006-025)的鉴定意见“无”的说明》,内容为:该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无”的意义为表示暂不下诊断鉴定结论。为了体现诊断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需随访观察工人的病情变化一段时间(6个月)后再进行诊断鉴定。因原省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已于2006年6月1日起停止活动,该病人随访后的鉴定请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2006年8月7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出具浙职鉴办(2006)001号《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根据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6)102号文件,自2006年6月1日起我省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按新程序执行,故为维护你们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向宁波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对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申请,并要求对《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中“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作出书面解释,但该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不予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对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申请。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书、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郭安凤诊断为三期尘肺,原告在收到该诊断证明书后30日内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意见为“无”,推翻了宁波市卫生局的诊断意见。
2、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编号2006-025)的鉴定意见“无”的说明一份,证明暂未下鉴定结论,进行6个月的随访后由浙江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3、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关事宜的函一份,证明该函件是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依据作出的,该函件中对“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表述,并未说明是对宁波市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还是对浙江省的诊断鉴定有异议。原告的理解是针对浙江省的诊断鉴定,而原告对该诊断鉴定无异议。
4、对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最终鉴定申请,并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
5、对《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中“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作出解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省卫生厅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后,由于国家相关认证管理办法尚未发布,地方的许多工作机制尚未形成,需要一个时期进行过渡。为不影响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省卫生厅下发了浙卫发(2002)153号文件,明确规定: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仍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月17日,原告因不服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讨论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无”。由于原告和郭安凤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无”有不同的理解,应郭安凤要求,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请原鉴定组对鉴定意见为“无”作出解释,其鉴定意见“无”表示暂不下诊断鉴定结论,需随访观察病情变化一段时间后再进行鉴定。对此解释,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以浙职鉴办(2006)001号书面函告原告和郭安凤本人,双方均已知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卫生厅以浙卫发(2006)102号下达了《关于公布获得浙江省“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单位的通知》。文件明确规定,浙卫发(2002)153号文件停止执行,原我省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不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任务。同时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我厅委托浙江省卫生监督所为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原告在2006年1月17日向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不是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由于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没有下达鉴定结论,再加上原鉴定组已经解散,无法再履行鉴定职责,但考虑到新老程序交替的实际情况,2006年8月7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明确告知当事人: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向宁波市卫生局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放弃首次鉴定的机会,也就丧失再次鉴定的权利。其提出最终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
被告省卫生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证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病再次鉴定的法定职责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的合法性。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证明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及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产生的程序。
3、浙卫发(2002)153号文件,证明过渡期内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4、浙卫发(2006)102号文件,证明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职业病诊断鉴定启用新的程序,同时停止执行浙卫发(2002)153号文件的规定。
5、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2006年1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并不是向被告提出申请。
6、2006-025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证明原鉴定组对该职业病未下鉴定结论。
7、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证明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告知相关当事人该职业病首次鉴定的时间和单位。
8、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编号2006-025)的鉴定意见“无”的说明,证明原鉴定组对该职业病未下鉴定结论的理由。
9、省卫生厅信访答复件,证明原告要求对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申请书的处理情况,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10、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解释,明确告知首次鉴定和再鉴定的程序和时间规定。
11、送达回执一份,证明郭安凤已经收到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解释,明确告知首次鉴定和再鉴定的程序和时间规定。
13、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宁波市卫生局已经收到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解释,明确告知首次鉴定和再鉴定的程序和时间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9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诊断,对兴盛公司职工郭安凤作出三期尘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兴盛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不服,于2006年1月17日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6年5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了2006-025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无”。
2006年6月1日起,原全省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不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任务,一律由获得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省卫生厅委托浙江省卫生监督所为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并启用“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印章,原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各职业病诊断组的印章同时废止。
2006年7月6日,原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对鉴定意见为“无”作出了解释,表示“无”为暂不下诊断鉴定结论。
2006年8月7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作出浙职鉴办(2006)001号《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告知郭安凤及兴盛公司:据原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书面解释,其未对该职业病诊断做出鉴定结论。根据浙卫发(2006)102号文件,自2006年6月1日起全省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按新程序执行,故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向宁波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首次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该函件并已分别向兴盛公司、郭安凤、宁波市卫生局送达。
2007年7月26日,兴盛公司向省卫生厅提交对2006-02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申请书。省卫生厅未予受理。2007年8月28日,兴盛公司以省卫生厅不作为诉来我院。
另查明,因省卫生厅未受理兴盛公司的申请,兴盛公司通过网上信访的形式向卫生厅反映此事,卫生厅信访室2007年9月26日回复兴盛公司,称因兴盛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首次鉴定,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责任自负。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盛公司因对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No:330020600057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于2006年1月17日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综合分析,因影像证据不足,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未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因此浙职鉴办(2006)001号关于郭安凤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函中“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对象,应指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No:330020600057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6年6月1日,浙江省执行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原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不再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省卫生厅委托承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浙江省卫生监督所所属的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已向兴盛公司和郭安凤函告了申请首次鉴定和再鉴定的程序。兴盛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首次鉴定,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对浙职鉴办(2006)001号函件的错误理解,不能作为要求省卫生厅受理对2006-025作出再鉴定申请的事实依据。兴盛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波市鄞州兴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姚萍
代理审判员徐远
人民陪审员葛挺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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