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恩浩,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军,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月河六路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9G8T48。
法定代表人:张行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恩浩与被告邹平县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张忠军、被告宏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治疗及鉴定职业病期间按照每月6707.01元向原告支付工资;4、依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146403.法判77元。事实与理由: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3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3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未参加工作的行为并不属于旷工,原告正处于疑患职业病并且处于治疗期间,该期间不属于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7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湿疹、接触性皮炎?疑与职业环境有关,建议脱离刺激、过敏化学毒物,治疗观察,在诊疗记录中同时载明:要求单位出具职业史证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职业史证明,但被告均不配合,相关通话录音及与人资部门领导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2020年6月份,原告因病情以及职业病诊断再次强烈要求被告出具职业史证明资料过程中,被告在拒绝出具原告职业史证明资料,以及明知原告疑患职业病无法返厂工作的情形下,强迫原告返厂工作,系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其认定为旷工,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系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职业史证明资料所致,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惧于担当责任所致。目前原告已向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申请了职业病诊断申请,诊断程序正在进行中。其三,被告所提交的邹平市人民医院职业病健康检查表系虚假证据。其四,因原告职业病一直无法进行正常诊断,系因被告拒不配合所致,故在原告治疗期间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享受原有待遇。其五,被告所提交请假条中大部分并非是原告所书写被告明显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退一步讲,即使全部的请假条都是真实的,那也是经过了被告同意批准的,依法不属于旷工情形,更何况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以及齐鲁医院、省立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均能证明原告确实处于疾病治疗时期,仲裁庭认定属于旷工是错误的。综上,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387号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完整证实证明观点,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宏正公司辩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长期请事假,依法不支付工资。原告是无故旷工离职,我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系合法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公司依法为原告进行了相关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不存在任何职业病,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在没有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治疗职业病期间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原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9月4日,原告再次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乙方(吴恩浩)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五天者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原告长期请假,实际出勤天数共计84天。2020年6月24日,被告宏正公司向原告下达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上班,被告宏正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原告吴恩浩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治疗及鉴定职业病期间按照每月向申请人支付6707.01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146403.77元。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38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吴恩浩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无故旷工离职。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职业病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邹平县中心医院证明单不足以诊断原告患有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原告未提供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治疗及鉴定职业病期间按照每月6707.01元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原告长期请假,实际出勤天数共计84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146403.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恩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耀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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