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831民初16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杰,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圣昌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1663631196。
法定代表人:张显波,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永杰与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圣昌肉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工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兔肉分割、水产品购销等业务的公司,马永杰自2015年5月1日(当时未安排体检)入厂从事冷库压缩机制冷工作,并持有制冷与空调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月平均工资3200元,未交纳相应社会保险,但公司安排每两年委托泗水县中医院进行职业性查体,2016年经查体报告显示,血压异常,其他无异常,2018年经查体报告显示,血压异常,听力异常,并建议复查听力。2019年及2020年未安排体检,后马永杰自行对听力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形成原因系长期从事制冷压缩机工作噪音所致,已构成职业病,后马永杰向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但工伤部门要求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而医疗诊断机构必须要求所在单位进行委托,方可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委托诊断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委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工职业病鉴定的义务,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督促、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永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盛秋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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