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03民初62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文登市森鹿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万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璁,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阳与被告文登市森鹿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阳、被告文登市森鹿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刘昀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鹿公司支付刘晓阳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工资89000元(根据2018年在职10.11月俩月平均工资4035元,因晚发一个月工资11月发的是10月工资);2.森鹿公司与刘晓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刘晓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森鹿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81107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所作的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第333-1号裁决存有异议,给予仲裁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明确写有职业性铬鼻病字样,而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第333-1号仲裁裁决书中写道该门急诊病历手册中未记载“疑似职业病”字样;证据材料2、录音材料内容是森鹿公司单位相关负责人要求刘晓阳提出解决问题的诉求然后负责人向森鹿公司反映以及让刘晓阳回去等电话再通知,而不是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第333-1号仲裁裁决书中写道双方协商未果;二、刘晓阳于2008年3月入职森鹿公司,一直从事配料喷浆工作,其工作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在职期间森鹿公司没有为刘晓阳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直到2018年10月25日森鹿公司在文登开发区医院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森鹿公司被查出疑似职业病,开发区医院开具疑似职业病证明给予森鹿公司厂方代表邓军强,刘晓阳多次要求森鹿公司提交职业史及工资待遇,森鹿公司以开会讨论研究为由故意拖延,对刘晓阳不闻不问。刘晓阳于2020年8月1号通过社保APP查询其保险未缴纳,8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
森鹿公司辩称,刘晓阳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向森鹿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
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由此来说工资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之后才能得到工资,刘晓阳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长期旷工,所以刘晓阳无权要求支付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刘晓阳提交证据:
1.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拟证实刘晓阳系疑似职业病;因森鹿公司认为该证据封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看不出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诊断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内容中加盖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专章、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门诊部专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并未记载“疑似或确诊职业病”等字样,无法证实刘晓阳的主张。
2.2020年6月20日刘晓阳与公司谭副总、财务周科谈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刘晓阳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后,到公司被告知3日后答复,之后被直接开除;森鹿公司认为该录音无法听清,文字材料无法核实,通过文字材料可以证明刘晓阳自2018年11月至今未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3.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一宗,拟证实刘晓阳工资发放情况;森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刘晓阳主张。本院认为,因森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宗,拟证实刘晓阳诊断证明书系病假条,不存在旷工;森鹿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刘晓阳在劳动关系期间从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加盖文登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专章,本院予以采信。
5.职业病诊断告知书、职业史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刘晓阳系职业病,公司未配合进行职业病鉴定;森鹿公司认为该证据内容均空白,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空白,不属于有效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6.公司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复印件一宗,证实公司组织员工体检;森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与刘晓阳提交第七项证据不吻合,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七可以认定森鹿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员工体检,本院予以采信。
7.本院依刘晓阳申请调取文登区人民医院疑似职业病告知书,拟证实刘晓阳疑似职业病,且公司知悉。森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公司从未收到该告知书,且告知书刘晓阳名字处有涂改,不排除该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直接向文登区人民医院调取原始档案,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森鹿公司提交证据:1.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2020】第6号)、对该规定进行公示、培训的照片和签名表,拟证实刘晓阳构成旷工;刘晓阳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此规定,从未参加培训,并未在表中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20年3月19日下发,刘晓阳2018年11月未上班,不能证实刘晓阳已经学习知晓该规章制度。
2.2020年6月15日,公司职工董彦与刘晓阳通话录音,拟证实公司通知刘晓阳2020年6月20日前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刘晓阳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晓阳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彦不能代表公司,且刘晓阳2020年6月20日回到公司,该份录音不完整。在开庭时刘晓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刘晓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20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020年6月24日关于解除与刘晓阳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拟证实森鹿公司与刘晓阳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刘晓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文登区总工会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森鹿公司及工会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刘晓阳至森鹿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5日森鹿公司组织职工体检,2018年10月26日文登区人民医院开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载明“检查发现刘晓阳鼻中隔轻度糜烂为疑似职业病,建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可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机构:威海职业病医院......”。2018年11月1月至2020年6月30日刘晓阳未到森鹿公司处提供劳动。2020年6月15日森鹿公司通知刘晓阳2020年6月20日前上班,同事告知若不按期上班将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20日,刘晓阳到森鹿公司处与相关负责人协商工作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7月森鹿公司为刘晓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要求森鹿公司支付工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刘晓阳申请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晓阳的要求森鹿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刘晓阳不服,诉至本院。同日,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晓阳不服,诉至本院,但庭审中刘晓阳撤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视为对该裁决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刘晓阳与森鹿公司对威文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关于要求森鹿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81107元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从本质上看,工资就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对价。本案中,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刘晓阳未提供劳动,但其辩称此期间至文登区人民医院、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就诊,并开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其系职业病患者,诊断证明书为病假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除此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经了解,文登区人民医院并不具有职业病诊断的资质,其出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明确告知需要至威海职业病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疑似职业病并不能认为是确诊职业病,且刘晓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无确诊职业病等字样。虽然森鹿公司提供规章制度、培训照片和签到表本院不予采纳,但众所周知,企业职工请假需要履行层层请假审批手续,刘晓阳自2008年入职,作为老员工不会不知晓同行业企业请假的基本规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履行请假审批手续。综上,刘晓阳要求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原劳动部办法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晓阳要求文登市森鹿制革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8110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毕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金琳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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