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行终1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70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宇水林产业,组织机构代码790370355,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寿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5805X,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
主要负责人:高见洲,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树青,主任。
原审第三人蓝振伟,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莱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大宇水林产业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原审第三人蓝振伟、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水林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9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不应认定工伤;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蓝振伟于2009年1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喷砂辅助岗位。2014年5月13日,原告组织第三人等人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的检查结论为“高千伏胸片显示左下肺可见小结节影,不完全排除体外异物,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在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1日以第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9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作出编号为15076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蓝振伟,用人单位名称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02008烟台冰轮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喷砂作业,2009.1.142014.7.31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从事喷砂辅助作业”,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原告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7日以“2019年6月12日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为由,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7日补正书面材料。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收到蓝振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事实上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19)9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该认定决定。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2月19日向被告管委会申请复议。被告管委会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人社局作出并送达烟开复答字〔2020〕第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管委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了烟开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其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称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在北京爱味弘餐饮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从事过一段时间厨师工作,之后一直未有正式工作,未接触过患涉案职业病的工作。原告认为厨师工作也可能造成上述病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于其处离职后从事过易患上述职业病的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社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主体,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管委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工伤认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管委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1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37088,0)"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专业化程度很高,应当由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职业病的认定非被告人社局的审查范围,原告对第三人患有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向相关认定部门提出,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职业病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否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因此在第三人离岗时原告应为其组织离岗体检,且2014年5月13日原告组织第三人等人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的检查结论为“高千伏胸片显示左下肺可见小结节影,不完全排除体外异物,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提供职业病检查。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第三人入职前的健康检查材料,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有可能是在入职前或离职后在其他工作中导致的职业病,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大宇水林产业上诉称,1.法院依法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鲁0691行初68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第三人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长达8年之久的工作经历,而且未对第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日至职业病确诊之日期间5年的工作经历进行实质性调查,径行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当。即使被上诉人不对第三人工伤伤情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不对第三人工伤结果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导致的“职业性矽肺”,因此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责任主体无事实依据。根据第三人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来看,第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经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长达8年之久,且第三人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的喷砂岗位其职业病危害程度要远远高于在上诉人处的喷砂辅助岗位。“职业性矽肺”是一个长期接触危害环境后才形成的职业病,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造成的职业病,因此不能排除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工伤责任主体。虽然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离职时均未做体检,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有过入职、离职体检或者未患职业病的事实,上诉人未为第三人进行入职、离职体检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那么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也未对第三人进行过入职、离职体检,也应当被认定工伤责任主体。现在,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责任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上诉人在行政救济过程中,并未发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职业性矽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烟台冰轮铸造有限公司工伤责任主体排除在外的事实认定更不认可。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对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鲁069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不服,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写明二审是否采纳以及质证情况,并说明理由。如无新证据,本段不写)。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鲁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唐玉洁
书记员闫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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