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与刘泽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文书正文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4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路**。
法定代表人:谭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系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明。
法定代理人: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雄,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泽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刘泽明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刘泽明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一次住院检查、两次门诊就诊,医疗服务关系均已经终结,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无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2014年9月1日,刘泽明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就诊住院的目的是因为其既往有铅作业史,此次来院要求明确体内铅是否有蓄积,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随即为其安排住院进行铅作业检查(行驱铅试验)。以上事实有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交的住院证、入院出院记录及化验报告单可以证实,根本不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所述的刘泽明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约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以及检测、检查结果,对刘泽明在用人单位1975年是否患铅中毒职业病进行回顾式诊断,这一认定出现严重错误。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与刘泽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在当时就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2014年10月23日和2020年9月21日的记录均为门诊。特别是2020年9月21日,刘泽明仅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进行门诊就诊,拒绝按医嘱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因刘泽明拒绝就医而终止。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双方就医疗服务也未产生任何争议。二、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依法不能接受刘泽明本次职业病诊断的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刘泽明申请职业病诊断已由怀化市疾控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完成,2014年7月22日也已经完成首次鉴定,并在2014年8月5日向湖南省卫计委申请了再次鉴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正处于再次鉴定过程中,刘泽明不可能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也不能接受正在再次鉴定程序中职业病诊断申请。2、刘泽明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中有一份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刘泽明已完成职业病诊断法定流程(即“一次诊断二次鉴定”),没有新证据不能重复进行诊断,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据此已向刘泽明予以了释明。刘泽明为诊断其1976年前后职业接触铅工作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已于2013年向怀化市疾控中心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怀化市疾控中心依法对其作出“未检出职业性铅中毒”的诊断结论,后刘泽明向怀化市卫计委申请鉴定,怀化市卫计委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了职业病首次鉴定,作出“同意怀化市疾控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毒)2013-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刘泽明仍然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湖南省卫计委申请职业病再鉴定,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目前未发现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鉴定结论。根据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之规定,刘泽明是否存在职业病,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即便是刘泽明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请求职业病诊断,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也不能违法接受其诊断申请。故,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没有作出或提供刘泽明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并非违约行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当庭明确无法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二、职业病诊断纠纷不是民商事纠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职业病诊断不属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与刘泽明已经履行终结的医疗服务合同范围,刘泽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9月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过职业病诊断,双方从来就没有就职业病诊断建立过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职业病诊断是与临床诊断不同,既有医学属性又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的法定流程是“一次诊断二次鉴定”即完成了全部过程,如前所述,刘泽明显然已经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职业病诊断申请,即使刘泽明在2020年9月21日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不能接受,一审法院的认定出现明显错误。3、职业病诊断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的技术性活动,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活动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将职业病诊断争议纳入民事合同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即使2014年9月的医疗服务关系存在争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9月刘泽明出院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认定。此外,刘泽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损失证明。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原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也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泽明起诉的职业病诊断行为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且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在履行与刘泽明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泽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不影响判决结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泽明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刘泽明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有效,判令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继续履行合同,为刘泽明提供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金额为直接损失6641.3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2、判令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泽明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约定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以及检测、检查结果,对刘泽明在用人单位1975年是否患铅中毒职业病进行回顾式诊断。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受理了刘泽明的诊断申请,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收置刘泽明住院,对刘泽明进行了相关科学实验及检测,刘泽明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住院检查、化验等。2014年10月23日和2020年9月21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又对刘泽明进行了诊断。但至今没有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结论,刘泽明为此花费6641.3元。2021年2月19日,刘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刘泽明申请职业病诊断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泽明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并未依约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论。同时,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当庭明确无法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论,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根据刘泽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泽明为此花费6641.3元,现刘泽明主张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刘泽明还主张了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泽明赔偿损失6641.3元;二、驳回刘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
本案二审中,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未提交新证据,刘泽明提交如下证据:怀化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1976年9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该防疫站根据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虚假的证明对其未予以认定铅中毒,导致了其的各种损失。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质证如下:首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面讲,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实际上在1976年还不是这个名称,1976年的时候,单位的名称是叫做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刘泽明出具的1976年的证据中出具的单位是不存在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该证明跟本案我们所审理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毫无关联性,所以这份证据是不能够采信的。
本院审查认为,刘泽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2014年9月1日刘泽明入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铅作业检查,2020年9月21日该院的刘泽明门诊病历记载了刘泽明自述职业病史,且刘泽明不断地通过上访、诉讼等途径一直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因此,刘泽明系申请职业病诊断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处住院治疗,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泽明为此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并未依约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论,且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已明确无法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论,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故,刘泽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刘泽明提交的证据,判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赔偿损失664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曾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周丽花
书记员毛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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