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湘10民申260号
申诉人肖柏右:
你因与嘉禾县铁炉下煤矿(以下简称铁炉下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0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称,2017年7月25日,湖南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诊断结论认定你为煤工尘肺1期,应以该诊断结论为准。郴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多份鉴定结论为无尘肺的鉴定书无效。请求法院认定你为尘肺病并判令铁炉下煤矿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定你属于煤工I期尘肺的职业病,需有相关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郴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20年7月20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无尘肺。而你没有提供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你构成尘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故嘉禾县人民法院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你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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