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0903民初43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正良,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罗龙、魏佩娥,均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罗龙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魏佩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唐益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苏正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魏佩娥,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全部损失待鉴定后确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7日,原告经被告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并出具了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2764)。2009年9月2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该诊断证明评定原告柒级残废,并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编号为2009194)。之后,用人单位以被告的诊断为依据向原告作出了相应赔偿。但于2018年,湖南省出台有关尘肺病患者免费治疗政策,原告前往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治疗,发现病情实际情况与当初诊断的情况不符合,遂于2018年12月重新向被告申请职业病诊断,诊断结果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从诊断煤工尘肺壹期到叁期的期间里,原告早于2009年已脱离粉尘作业,并接受长期治疗,不存在恶化的可能性。为此,原告赴被告档案室将基本的病历资料和X光片复印后提交至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经专家初步检查认为原告2009年档案资料所呈现的各种状况基本满足尘肺贰期甚至有可能构成叁期,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存在错误,且因其过错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辨称,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全市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检验检测,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益卫生事业单位。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均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医疗损害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了损害。职业病防治法适用的是职业病防治活动,而不是适用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的活动。职业病诊断结论是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综合判断作出的诊断结论。尘肺病患者既是脱离粉尘接触环境,病情仍可能会进展和加重。2009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并作出原告“壹期煤工尘肺”的诊断结论。原告认为该诊断错误,对该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被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由该卫生行政部门来处理该争议。因此,原告对被告就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存在异议,应当属于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情形,因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存在错误,且因其过错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被告依据相关行政规范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并作出原告“壹期煤工尘肺”的诊断结论。原告对该诊断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就职业病诊断结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正良对被告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陈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庆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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