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湘09行终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丰,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飞,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龚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永丰因诉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永丰于2010年8月被招聘为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进料岗位工作。2016年12月,曹永丰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并肺功能轻度损伤。2018年11月15日,曹永丰向安化县人社局申请其职业病工伤认定,安化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2日向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安化县人社局提出了答辩意见及证据。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称:1.曹永丰与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曹永丰诊断为职业病矽肺病不客观真实,并向安化县人社局提供了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暂停曹永丰工伤认定的函》。2019年10月15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声明》,声明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向曹永丰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废。安化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予字[2019]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曹永丰不服,向益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曹永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安化县人社局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安化县人社局在收到曹永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应认定其收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故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予字[2019]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安化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3月23日,安化县人社局分别向曹永丰、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安人社工伤举字[202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曹永丰及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供材料后,安化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曹永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曹永丰不服,于2020年6月23日向益阳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益阳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曹永丰应补正的材料,并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20年7月4日分别进行了送达。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益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文书邮寄送达了各方。益阳市人社局经审理认为,曹永丰患职业病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职业病工伤。2020年9月25日,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27日分别向曹永丰、安化县人社局以及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安化县人社局具有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确认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安化县人社局在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益阳市人社局撤销后,重新予以受理,并向曹永丰及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收集补充证据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另一方面,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故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对职业病诊断作出结论并予以否认的职权。本案中,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作出曹永丰患有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发现曹永丰提供了虚假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故声明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废,并已通知曹永丰本人,其做法并无不当。曹永丰对声明有异议,应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或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安化县人社局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声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益阳市人社局在收到曹永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了受理,向安化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过审理查明曹永丰患职业病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安化县人社局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永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安化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存在未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以及对疑难案件未进行集体讨论等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曹永丰的实体权利,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永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永丰负担。
上诉人曹永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依法取得,而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暂停曹永丰工伤认定的函》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协调工作的函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暂停工伤认定的依据。并且,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如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异议程序,非经司法机关裁决撤销,不能直接要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者自行撤销诊断证明。即使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也应当依法定的程序撤销。二、一审法院将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暂停曹永丰工伤认定的函》与《声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以此来否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审理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2、撤销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社局答辩称: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职业病诊断专门机构,其独立行使职业病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本案中,曹永丰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机构推翻了其自身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曹永丰又无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认其患职业病的证明材料,因此,曹永丰患职业病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曹永丰对《声明》有异议,应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或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圣德锰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编号为ZYB-2018-105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1月14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安化县人社局出具《关于暂停曹永丰工伤认定的函》,提出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职业史证明材料等进行复核,曹永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需收回,请安化县人社局暂停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0月15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声明》,内容如下:经调查核实,曹永丰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提供了虚假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导致原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效。现特声明曹永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号ZYB-2018-105)作废。2019年10月28日,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予字[2019]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该《声明》的内容进行了说明。2020年4月9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声明》送达给曹永丰本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本案中,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职业病诊断专门机构,其在对曹永丰作出编号为ZYB-2018-105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因认为曹永丰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提供了虚假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导致原诊断证明书无效并声明作废,曹永丰如对该作废声明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申请重新诊断或鉴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实际上,曹永丰最迟在收到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予字[2019]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即已知晓该作废声明,但其至今并未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进行诊断亦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又未提供其他确认患职业病的证据材料,安化县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曹永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永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付星
审判员刘文煜
审判员傅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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