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121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安展,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8层8A6-1。
法定代表人:郭晨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高层13号栋1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展诉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对外公司”)、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金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被告上海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旭,被告中化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患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和2018年12月扣发的工资6231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65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46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65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理疗费164250元;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疑似职业病期间,单位拒不配合,请亲戚朋友协助处理费用84600元;7.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诊疗期间亲友陪伴咨询等费用36500元;8.判令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齐2019年1月以来未交社保;9.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公司拒不配合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600000元;10.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赔偿:116616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涉及到金额计算均要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并要求将第六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6000元。
事实与理由:李安展于2018年5月29日进入被告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金茂梅溪湖金茂览秀城,先任综维技工,2018年9月1日改为暖通技工。任暖通技工期间,因周围工作环境噪声太大,于2018年12月份出现严重身体不适,向公司领导反映,公司未做理会,甚至连不能上夜班的要求都没予以解决,致病情更加严重。为自身健康和病情着想,李安展于2018年12月22日个人请假去医院检查就医。1.关于亲友协助处理费,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请假去医院检查就医,在原告患疑似职业病检查就医期间,公司不但不配合检查治疗,医疗费分文未给,还于2019年1月23日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几经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原告才请来在广州的亲戚朋友协助处理与公司交涉,且几经交涉于2019年3月11日开好去长沙市疾控中心做职业健康检查所必须的介绍信。原告认为这本是公司应尽的义务,是公司严重违法所致,这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2.关于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应参照原告所在单位中化金茂公司,职工出差标准给付。原告多次主动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疑似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生活等费用,并愿提供发票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在缺钱少药身体严重不适情况下,到处借钱维持治疗诊断和生活,异常艰难。3.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开始请假就医治疗诊断期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并负责安排治疗,遭被告拒绝,不予理会。在被告明确不予给付医疗费的缺钱少药情况下,并没有得到及时良好的治疗。当时处境艰难,到处借钱维持治疗,发票等也难以顾全。4.关于其他费用,原告在患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公司不予配合,原告处境艰难,且身体不适,常需亲友陪伴照顾等,所需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赔偿费,公司严重违法,拒不配合治疗,前不久去医院检查发现病情较之前愈加严重,需继续治疗,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和赔偿。综上,为维护李安展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对外公司辩称:1.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被告在收到中化金茂公司的汇款后已足额向李安展发放,不存在拖欠及工资差额的情况,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25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安展无权主张工资。2.关于李安展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对李安展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李安展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应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岗位。另李安展经过两级疾控鉴定结果均为不存在职业病,其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已为李安展缴纳了医疗保险,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如实际发生也应由医疗保险基金依法予以核算支付,被告没有承担该费用的义务。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25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几项诉请金额。3.第六项、第七项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4.关于第八项诉请,被告在收到中化金茂公司以李安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旷工事实将其退回被告,经被告与中化金茂公司沟通了解,李安展已违反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李安展的工作环境及岗位不符合离职前需做疑似职业病检查鉴定以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情形,系合法解除,不同意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撤销被告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第九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化金茂公司辩称:一、李安展构成无故旷工,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外包合作单位被告上海对外公司,并无过错。上海对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安展于2018年5月29日由上海对外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过综维技工、暖通技工。2019年1月10日,李安展向被告申请病假2天,理由为失眠、头晕。2019年1月14日,李安展继续申请病假,就医报告显示休息7天,症状为严重失眠。在两次请假过程中,李安展均未表示其存在职业病可能,也未提供材料证明其进行了职业病的就医诊疗。2019年1月21日,李安展病假到期,但未到岗。被告原人力部门员工随即电话通知其返岗,但李安展明确表示其不再返岗。至2019年1月25日,因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长达5日。而李安展在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己对其进行了入职培训,其对旷工2天即可解除用工关系的规定是明知的。李安展在仲裁庭审阶段亦承认已知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将李安展退回其用人单位上海对外公司,并出具了退工说明。2019年1月31日,上海对外公司解除了与李安展的劳动合同。被告在退工的工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上海对外公司将其解雇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每年均进行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李安展所在工作岗位并不属于离职前需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岗位,且其病因与工作环境无关。李安展以未进行离职职业病检测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检查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前提与法律依据。被告在2018年、2019年期间均进行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被告的工作场所噪声检测结果均低于昼间60及夜间50标准限值,且远达不到有损听力的情形。2019年3月,李安展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个多月,向上海对外公司及被告提出要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向其告知其工作环境及岗位并不属于离职前需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岗位。但李安展对被告的解释并不接受,并多次纠集闲杂人员前往公司聚众闹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为了不让李安展继续影响被告正常运营,上海对外公司不得不给其出具了一封介绍信,让其前往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职业健康体检。然而经市级疾控中心鉴定后,其并无职业性耳聋。之后李安展又继续向省级疾控中心再次申请鉴定,鉴定依旧无职业性耳聋。仲裁委在未审核其工作环境及岗位是否属于应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前提下,认为上海对外公司未履行离职前鉴定的程序,而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且补发的标准也非按基本工资计算而包含了各类绩效、补贴等不确定金额在内,明显属于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李安展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撑,且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均不应获得支持。李安展第七诉请金额与仲裁阶段的金额不一致,第八、九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未提及且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被告己向李安展发放了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扣发的情形。2019年2月之后其已与上海对外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李安展的其他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安展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中化金茂公司与上海对外公司订立《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由上海对外公司按中化金茂公司的岗位需求安排人员,为中化金茂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5月29日,李安展(乙方)与上海对外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综维技工,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580元。上海对外公司将李安展安排至中化金茂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金茂梅溪湖金茂览秀城,李安展先后在中化金茂公司从事综维技工、暖通技工工作。
2018年底至2019年1月初,李安展称因长期夜班以及受工作噪音影响导致头晕、失眠、视力、听力等异常,并前往医院就诊。2019年1月14日,李安展向被告中化金茂公司请病假一周。2019年1月10日至2月2月,李安展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其所在的被告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工程部副经理、工程部弱电主管发送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并告知因身体不适就医,需请假等事宜,其中被告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于2019年1月23日回复李安展:“先安心好好休养,到时候公司会安排你们去做相关职业健康体检”。工程部副经理于2019年2月2日上午向李安展发送了2月份排班表,并告知李安展:“按2月份排班时间过来上班,如果不能及时过来请提前请假,上月病假单已经帮补了请假”等。
2019年1月31日,上海对外公司向李安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您所就职的用工单位中化金茂公司以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您退回我司,并通知我司于2019年1月23日与您解除用工关系。违纪详情:李安展于2019年1月14日请病假一周(1月14日至1月20日),病后未按时返岗且未办理续假手续。根据公司《休假管理制度》第8.3条:‘员工病后未按时返岗的,按旷工处理’,截至2019年1月25日该员工已连续旷工5天。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5.4.4.1条:连续旷工2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次的,予以违纪辞退处分。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2019年2月2日,李安展签收了该通知书。2019年2月,李安展要求中化金茂公司开具介绍信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9年3月,上海对外公司为李安展开具了介绍信。
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长卫职鉴(2019)第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因不服前述鉴定结论,李安展向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0年1月17日,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湘卫职鉴字(2020)第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后李安展以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62319元;2.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6500元;3.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46000元;4.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6500元;5.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4250元;6.疑似职业病期间亲友协助处理费84600元;7.其他费用36000元;8.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补缴2019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海对外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海对外公司支付李安展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59492.32元;中化金茂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安展、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分别为(2020)湘0104民初12414号、12529号。
另查明:结合涉案银行流水,李安展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36.5元/月。另,根据上海对外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李安展工资中已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用439元/月。上海对外公司已支付李安展2018年12月工资3120.53元、2019年1月份工资1065.31元。李安展主张其月均工资为5000元。上海对外公司为李安展缴纳了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病诊断申请资料、介绍信、病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职业病鉴定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关于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化金茂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安展的用工关系,上海对外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病后未按时返岗,且未办理续假手续,连续旷工达5天”为由解除与李安展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安展因受工作噪声影响出现身体异常并前往医院就诊,2019年1月10日至2月2日期间,李安展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工程部副经理、工程部弱电主管提交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并告知因身体不适就医,需请假等事宜,中化金茂公司工作人员回复1月份病假已经帮补了请假。本院认为,李安展在医院就医期间已通过微信向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部门负责人请假,且中化金茂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已补请1月份休假事宜,故不构成无故旷工。且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上海对外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与李安展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对李安展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安展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因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李安展无职业性噪声聋后,李安展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也未安排李安展工作,视为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李安展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安展主张的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工资问题。李安展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本院综合认定李安展的月均工资为4675.51元(4236.51元+社保个人应缴部分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权利,在前述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李安展自2018年底因疑似职业病进行就医检查,并于2020年1月17日经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李安展无职业性噪声聋,在此期间上海对外公司不应降低其工资,故上海对外公司应支付李安展2018年l2月、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工资63361.22元(4675.51元/月×13月+4675.51元/月÷21.75×12天),上海对外公司已支付4185.84元(3120.53元+1065.31元),还需支付李安展59178.38元。中化金茂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李安展退回至上海对外公司具有过错,其应与上海对外公司对李安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安展主张的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1月25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医疗费问题,就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月期间的医疗费,李安展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结合李安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安展向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工程部副经理发送了前述期间就医的病假单、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其就医并支出医疗费属实,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酌情认定李安展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因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000元。对此期间后的医疗费用,因李安展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安展主张的理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安展主张的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亲友协助处理费、亲友陪伴咨询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安展主张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600000元的诉请,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安展要求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撤销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李安展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安展支付工资59178.38元、医疗费2000元,合计61178.38元;
三、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安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颜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柳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