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湘07行终3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梯云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程晓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门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石门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徐联委,被上诉人杨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丽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万强系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一直从事井下作业,且该公司一直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杨万强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二期矽肺职业病。2018年12月,杨万强与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杨万强交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6日,杨万强向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申请鉴定。当日,杨万强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2020年8月17日,杨万强以职业性尘肺叁期为由向石门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9日,石门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应在规定期限一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为由,作出石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当日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杨万强。杨万强不服,请求该院撤销涉案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石门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杨万强于2019年9月26日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鉴定后所作出FC2019-01-40编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本案中,杨万强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属于长期接触煤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与普通工伤的当场性、即时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特殊职业环境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程度往往具有滞后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杨万强于2006年12月被确诊为贰期矽肺职业病后虽未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属于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石门县人社局经调查后机械性认为属于2006年11月诊断基础上的复查,不属于新的诊断证明,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石门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9月对杨万强作出的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予以受理认定。故石门县人社局以杨万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石门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石公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石门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杨万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门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石门县人社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万强2019年9月26日再次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属于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错误。2、被上诉人杨万强在2019年9月26日的诊断是在2006年基础上的复查。3、杨万强2019年9月26日的诊断不属于新的职业病诊断,其应当在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提出申请,其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石门县人社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万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万强辩称:1、2019年9月26日,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职业病认定的属于新的职业病。2、其与石门县人社局形成了劳动保险关系,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认定工伤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综上,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杨万强于2014年5月26日在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参加工伤保险至2018年12月3日与永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脱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万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第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鉴定为职业病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虽然永兴公司、杨万强本人均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杨万强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属于长期接触煤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其在2006年12月初次被诊断为二期矽肺职业病后,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永兴公司工作。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精神来看,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其在提出工伤认定之前产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负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万强在2006年初次被诊断为二期矽肺职业病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明知其患有二期矽肺职业病仍将其列入参保范围,与其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现又以其申请工伤认定超期为由不予受理,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门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刘应典
审判员唐招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管宏明
书记员王梦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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