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湘0723行初1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万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梯云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万强诉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以下简称石门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被告石门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徐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强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石门县永兴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所在公司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06年11月,原告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二期矽肺。在诊断前,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2月3日原告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才终止工伤保险。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鉴定,当日确诊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三期。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石门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石门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9日以原告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石公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缺乏法律基础,且被告在明知原告系二期矽肺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此,石门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受理,且认定为工伤。
原告杨万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所在公司为其投保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万强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工保关系,同时证明之前一直存在工保关系;
4.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2006年12月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万强的职业病情况及确诊情况及时间;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社保部门自2006年12月就知晓杨万强具有职业病,仍然收取其工伤保险。
被告石门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杨万强在2006年11月就已经确诊为职业病,2020年8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严重超过法律规定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规定。原告虽然在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确诊为尘肺三期,但此次鉴定只是在2006年的基础上程度增加,其应以2006年11月确诊的时间为准。故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门县人社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门县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杨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德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万强于2020年8月17日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职业病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
4.原告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石门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职权及法律依据;
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已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石门县人社局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杨万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5、6、7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对原告杨万强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石门县人社局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强系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一直从事井下作业,且该公司一直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原告杨万强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二期矽肺职业病。2018年12月,原告杨万强与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石门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原告杨万强交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6日,原告杨万强向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申请鉴定。当日,原告杨万强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2020年8月17日,原告杨万强以职业性尘肺叁期为由向被告石门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9日,被告石门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应在规定期限一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为由,作出石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当日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杨万强。原告杨万强不服,请求本院撤销涉案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石门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万强于2019年9月26日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鉴定后所作出FC2019-01-40编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本案中,原告杨万强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属于长期接触煤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与普通工伤的当场性、即时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特殊职业环境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程度往往具有滞后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杨万强于2006年12月被确诊为贰期矽肺职业病后虽未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属于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被告石门县人社局经调查后机械性认为属于2006年11月诊断基础上的复查,不属于新的诊断证明,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石门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于2019年9月对原告杨万强作出的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予以受理认定。故被告石门县人社局以原告杨万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石公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杨万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卢业锋
人民陪审员孙际贵
人民陪审员马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罗岳勇
书记员宋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