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125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8层8A6-1。
法定代表人:郭晨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李安展,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高层13号栋1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对外公司”)诉被告李安展、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金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旭、被告李安展、被告中化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对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李安展支付工资差额59492.32元;3、由被告李安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对外公司与被告李安展、被告中化金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项、第二项结果,认为仲裁对本案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化金茂公司出具的《关于辞退李安展的退工说明》并与被告中化金茂公司沟通后,被告李安展连续旷工5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与被告李安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被告中化金茂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通过快递形式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李安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李安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原告不应撤销向被告李安展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安展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李安展支付工资差额59492.32元。在原告及中化金茂公司与被告李安展解除劳动派遣关系之前,李安展均未提及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直至2019年3月11日,李安展才申请要求配合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也积极配合。根据鉴定书,结论均为无职业病噪声耳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安展辩称:1.被告李安展是2018年12月22日开始去看病,不是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因周围坏境噪声太大,被告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向上级反映,上级不予理会,连被告提出的不能上夜班的要求也未解决。致使病情更加严重,为身体着想,2018年12月22日被告去看病。并非原告所说的2019年1月10日开始请假就医。2.被告每次请假就医都有向上级说明,并开了病假单。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出现在工作岗位,且未说明原因以及2019年1月25日原告人力部门员工电话沟通被告,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返岗,纯属无中生有,不合事实。3.被告请假就医后,自身非常明白这是噪声引起的发病,非常严重,应属于工伤,问上级医药费报销等事情,上级让被告打电话问1××××,并说这是人力部门说的。4.被告多次向上级反映问自己的情况怎么处理、医疗费工资怎么处理,结果被违法开除。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请假就医,至1月底,期间多次与上级领导和人事部门反映自己的情况,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019年2月2日下午,被告收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从来未接到旷工或被开除的消息,无任何提醒。5.被违法开除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公司负责治疗等,被告请来亲戚朋友来协助处理,交涉多次才于2019年3月11日开具职业病检查的介绍信。6.原告严重违法。被告患病期间被违法开除,且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冲破重重阻挠才于2019年3月开好介绍信。原告既不负责救治,也不承担费用,到目前为止,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金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中化金茂公司与上海对外公司订立《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由上海对外公司按中化金茂公司的岗位需求安排人员,为中化金茂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5月29日,李安展(乙方)与上海对外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综维技工,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580元。上海对外公司将李安展安排至中化金茂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金茂梅溪湖金茂览秀城,李安展先后在中化金茂公司从事综维技工、暖通技工工作。
2018年底至2019年1月初,李安展称因长期夜班以及受工作噪音影响导致头晕、失眠、视力、听力等异常,并前往医院就诊。2019年1月14日,李安展向被告中化金茂公司请病假一周。2019年1月10日至2月2月,李安展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其所在的被告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工程部副经理、工程部弱电主管提交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等资料,并告知因身体不适就医,需请假等事宜,其中被告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于2019年1月23日回复李安展:“先安心好好休养,到时候公司会安排你们去做相关职业健康体检”。工程部副经理于2019年2月2日上午向李安展发送了2月份排班表,并告知李安展:“按2月份排班时间过来上班,如果不能及时过来请提前请假,上月病假单已经帮补了请假”等。
2019年1月31日,上海对外公司向李安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您所就职的用工单位中化金茂公司以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您退回我司,并通知我司于2019年1月23日与您解除用工关系。违纪详情:李安展于2019年1月14日请病假一周(1月14日至1月20日),病后未按时返岗且未办理续假手续。根据公司《休假管理制度》第8.3条:‘员工病后未按时返岗的,按旷工处理’,截至2019年1月25日该员工已连续旷工5天。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5.4.4.1条:连续旷工2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次的,予以违纪辞退处分。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2019年2月2日,李安展签收了该通知书。2019年2月,李安展要求中化金茂公司开具介绍信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9年3月,上海对外公司为李安展开具了介绍信。
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长卫职鉴(2019)第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因不服前述鉴定结论,李安展向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0年1月17日,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湘卫职鉴字(2020)第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后李安展以上海对外公司、中化金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62319元;2.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6500元;3.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46000元;4.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6500元;5.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4250元;6.疑似职业病期间亲友协助处理费84600元;7.其他费用36000元;8.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补缴2019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海对外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海对外公司支付李安展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59492.32元;中化金茂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安展、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分别为(2020)湘0104民初12414号、12198号。
另查明:结合涉案银行流水,李安展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36.5元/月。另,根据上海对外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李安展工资中已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用439元/月。上海对外公司已支付李安展2018年12月工资3120.53元、2019年1月份工资1065.31元。李安展主张其月均工资为5000元。上海对外公司为李安展缴纳了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病诊断申请资料、介绍信、病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职业病鉴定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关于上海对外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李安展经上海对外公司安排至中化金茂公司工作,李安展因受工作噪声影响出现身体异常并前往医院就诊,2019年1月10日至2月2日期间,李安展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工程部副经理、工程部弱电主管提交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等资料,并告知因身体不适就医,需请假等事宜。中化金茂公司工作人员回复,1月份病假已经帮补了请假。本院认为,李安展在医院就医期间已通过微信向中化金茂公司人事专员、部门负责人请假,且中化金茂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已补请1月份休假事宜,故不构成无故旷工。且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海对外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病后未按时返岗,且未办理续假手续,连续旷工达5天”为由解除与李安展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对其主张无需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20年1月17日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李安展无职业性噪声聋后,李安展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也未安排李安展工作,视为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海对外公司自2020年1月18日开始无需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
关于上海对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李安展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本院综合认定李安展的月均工资为4675.51元(4236.51元+社保个人应缴部分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权利,在前述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李安展自2018年底因疑似职业病进行就医检查,并于2020年1月17日经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李安展无职业性噪声聋,在此期间上海对外公司不应降低其工资,故上海对外公司应支付李安展2018年l2月、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工资63361.22元(4675.51元/月×13月+4675.51元/月÷21.75×12天),上海对外公司已支付4185.84元(3120.53元+1065.31元),还需支付李安展59178.38元。中化金茂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李安展退回至上海对外公司具有过错,其应与上海对外公司对李安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撤销以及中化金茂公司、上海对外公司应向李安展支付的工资,本院已在(2020)湘0104民初12198号案件中进行判决,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2020年1月18日开始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安展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颜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柳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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