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8行初32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10441。
法定代表人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付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绍英,男,白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谷绍英(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燕、邓付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胜、叶文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30001310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工伤认定书赖以作出的第三人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未生效,原告不服其诊断结论,已申请最终鉴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认定时本应依法中止,现应当予以撤销。在职业病诊断、初次鉴定阶段,第三人自述的接触粉尘职业史包括: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太子山庄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建四局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江苏宏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原告并不是最后一家用人单位,被告未进行充分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有待商榷。二、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司法机关也尚未作出结论。深劳人仲案[2018]7569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第一,原告经营范围以勘察、城市测绘等为主业,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原告无爆破资质,也无风钻工种,无患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第二,第三人涉嫌属于案外人深圳市龙城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员工,原告处无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档案、员工名册。原告的原子公司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城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基础及挖孔桩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涉及三洲田畔山庭苑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入岩石方爆破、场地平整及基坑爆破。应建设单位要求,因要办理安全证才能入场,原告帮忙让第三人挂靠购买了2个月的工伤和医疗保险。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时,工伤认定应当中止。被告不中止,继续出具工伤认定书的做法程序违法。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的调查阶段,曾强烈建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但被告未予理睬执意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做法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正常程序,应当撤销。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第03000131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钻工从事风钻作业,工作中接触粉尘,并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且向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经审核,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1.深劳人仲案[2018]756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的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为第三人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均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之规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对第三人进行了确诊,且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未被推翻,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存在着职业病接触史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3.原告未能就第三人在其他单位接触粉尘导致患有职业病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未采纳其中止工伤认定的建议属于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本案不存在该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称其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建四局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江苏宏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15年之后在家务农。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材料显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深职诊字[2019]13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2019年4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定其与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截止询问时原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上诉。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邮寄《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对深人社伤通字[2019]第030001211号回复意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员工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邮单、职业病鉴定申请书等材料。2019年4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分别于2019年5月6日和5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再鉴定提交材料签收单》记载,原告已于2019年7月12日就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该鉴定程序仍在进行中,未有最终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告知书、收件回执、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工伤认定书、职业病再鉴定提交材料签收单、邮单、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尚未生效,被告没有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就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业病接触史导致其患职业病,被告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存在其他职业病接触史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职业性矽肺病的形成机理、职业病接触史的影响、潜伏期长短属于医学专业判断范畴,是诊断机构职责范围,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诊断结论违法或已经职业病鉴定程序推翻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情况下,被告采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工伤认定需要中止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未生效、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曾姝
人民陪审员万春英
人民陪审员孟广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覃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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