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8民初8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明春,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佛山市展邦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禄堂长腰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5。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春诉被告佛山市展邦锆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316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548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体检费2786.50元及交通费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员工,高明防疫站于2019年3月对被告的员工体检,原告被检查出肺部有阴影,在2019年6月11日被检查出疑似职业病尘肺病。2020年4月17日,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无尘肺”。被告自2019年5月1日开始安排原告病休,自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班工作,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工作要求,导致原告病休至今,且一直拒绝原告进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31620元,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15480元,以及体检费和交通费(酌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由于错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经鉴定为无尘肺,因此原告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办理入职登记,2018年8月16日正式上班,任搬运工一职。后因无法胜任工作,自2018年9月9日任打包工一职,工资为计件工资(9元-10元/吨),打包成品粉剂,上班时间实行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入职时,被告告知了原告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并向原告发放了防护用品手套、口罩、围裙。2019年3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体检。3月22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个人)》检测结果显示“双肺纹理增强伴少许小阴影(与前片相仿),请结合临床或定期复查”,职业结论为“1.未发现混合粉尘、噪音作业职业禁忌证”,处理意见为“1.可从事接触混合粉尘、噪音作业;2.追踪观察胸片(半年)”。2019年5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请假。2019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19年5月份开始,将原告调到饭堂工作,不来上班视为旷工处理。原告拒不理会,未回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请假。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检查,职业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2020年1月10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20年3月4日向佛山市卫生健康局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17日,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原告被鉴定为无尘肺,明确不属于职业病,因此疑似职业病观察期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计算。2020年2月,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二、原告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应为6个月,而非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疑似职业病观察期6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的检查经过及结果,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应为6个月,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最终被诊断未患职业病,故疑似职业病观察期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原告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80%支付。被告已支付2019年3月、4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工资为6516.23元。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54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执行被告的调岗,自2019年5月1日起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请假,且自2019年9月23日起,既不属于医学观察期,也不属于病假,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体检费2786.50元、交通费600元,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治疗或诊断疑似职业病导致的支出,且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或凭证,故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后补充举证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证据无法看清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6、7、8、9,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做搬运工作,后于2018年9月9日起做打包工作。
2019年3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体检。2019年3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个人)》,其中“职业结论”栏中注明:未发现混合粉尘、噪声作业职业禁忌证;双肺纹理增强伴双下肺少许点状阴影(与前片相仿),请结合临床或定期复查;“职业处理意见”为“1.可从事接触混合粉尘、噪音作业;2.追踪观察胸片(半年)”。
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注明:右肺中叶及双侧下肺少许炎症。
2019年5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的《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肺间质性改变(双肺纹理增强伴双下肺少许小阴影),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或定期复查”。
2019年5月16日,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的职业结论为: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尘肺病,建议到有诊断资质的机构,提前职业病诊断。
2019年6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个人)》,其中“职业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
2020年1月10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20年3月4日向佛山市卫生健康局申请职业病鉴定。2020年3月6日,佛山市卫生健康局受理原告的申请。2020年4月17日,佛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
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疑似职业病观察期6个月的工资31620元;2.基本生活费9个月共15480元;3.补缴社保;4.体检费、坐车费。2021年1月20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8256元、体检费28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为确定是否属于职业病,花费检查费用2726.5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疑似职业病观察期6个月工资31620元的问题。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双肺纹理增强伴双下肺少许点状阴影(与前片相仿),请结合临床或定期复查,并建议追踪观察胸片。2020年1月10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故原告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4月及之前的工资,原告主张6个月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并未超过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因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6个月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应按病假工资计算即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即为8256元(1720元/月×80%×6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54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基本生活费是指疑似职业病观察期之后九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因原告被鉴定为无尘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体检费2786.50元及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原告的疑似职业病观察期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上述期间的体检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体检费为2726.50元。同时,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或凭证,但原告去诊断是否属于职业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检查的次数及就诊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体检费2726.50元及交通费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展邦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春支付疑似职业病观察期工资8256元;
二、被告佛山市展邦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春支付体检费2726.5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展邦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明春,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区凤仪
书记员何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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