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473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12216707D。
法定代表人:焦德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腊香,女,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腊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万宝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腊香赔偿各项损失共569455.57元;二、驳回杨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38元(杨腊香已预付),由杨腊香负担420.38元,万宝力公司负担4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3319号民事判决。
万宝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宝力公司无须支付杨腊香569455.5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腊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并非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为五级伤残计算杨腊香损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去计算杨腊香的赔偿,若杨腊香在本次伤害中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当认定为无伤残等级,不应依照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为五级伤残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而有关民事法律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出伤残等级,应当直接认定为无伤残等级。如果按照工伤五级认定本案五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就超出了前述法律第五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按照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营养费没有医嘱,一审法院直接酌情认定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仅根据职业病的认定资料认定在本案的侵权事实中,完全减轻杨腊香不按照规定戴口罩以及其可能在万宝力公司以外公司从事工作或者住所接触导致职业病的情形,认定万宝力公司存在全部过错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过错推定的条款,但没有规定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万宝力公司全部过错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杨腊香答辩称:一、杨腊香罹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劳动能力构成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伤害是客观且明显的。因杨腊香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其委托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人体损伤致伤残程度分级》标准无相对应条款为由不予受理,杨腊香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系疾病不是外伤致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条款可适用。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制定过程中将工伤情形除外,也就不考虑工伤的职业病在内,不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杨腊香,但杨腊香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其所患职业病在起源及后果上具有同一性,应当从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和出发,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立法赋予劳动者主张民事赔偿的宗旨和目的。否则,无疑等于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制定时也考虑到职业病患者存在该情形的,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可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各项赔偿的规定。具体而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并不是并列关系的,在伤残等级无条款可鉴定的前提下,应当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规定,可见是按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上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计算患职业病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失赔偿的各项权利,一审判决就该问题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职业病没有条款鉴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前提下如何判决问题,2018年11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将此问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19年5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职业病人在无法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能否获得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鉴定无法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认定,支持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二、杨腊香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罹患职业病与万宝力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而万宝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以盈利为目的却不能从源头上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职业病危害责任。本案是由于万宝力公司生产环境中存在职业病危害引起的,属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万宝力公司无法证明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万宝力公司法律责任的情形。(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确认杨腊香罹患职业病与万宝力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11月26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杨腊香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万宝力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职业病鉴定,视为万宝力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作出诊断结果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苯系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确认杨腊香罹患职业病与万宝力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二)万宝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以盈利为目的却不能从源头上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职业病危害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可见万宝力公司明知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依法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但万宝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按该规定建立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必须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防护用品。一次性口罩与防毒口罩在市场价格相差甚至几十倍的,万宝力公司为节省成本仅发放的是一次性口罩,而非防毒口罩,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万宝力公司已按该规定提供符合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确保生产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万宝力公司已按该规定履行该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书面告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得隐瞒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宝力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应安排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万宝力公司就职业病危害按该规定履行该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万宝力公司应当安排上岗、在岗职业健康体检。万宝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安排杨腊香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万宝力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万宝力公司已按该规定履行该法定责任。杨腊香主张万宝力公司没有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这是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若万宝力公司主张已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属于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涉及的所有证据资料均由万宝力公司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万宝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本案发生证明万宝力公司没有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万宝力公司须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三)本案是由于万宝力公司生产环境中存在苯系物的职业危害引起,属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万宝力公司无法证明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杨腊香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物质,而导致杨腊香罹患职业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万宝力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苯系物属于环境污染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职业病造成损害应当由万宝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宝力公司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万宝力公司法律责任的情形。(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万宝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万宝力公司主张“杨腊香不按照规定戴口罩以及杨腊香可能在万宝力公司以外公司从事工作或者住所接触到导致职业病”应对杨腊香自身罹患职业病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一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万宝力公司也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万宝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罹患职业病是杨腊香在工作中有不当行为导致,相反,万宝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仅为杨腊香提供一次性口罩,而一次性口罩并不是符合预防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没有为杨腊香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用品是万宝力公司没有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表现之一,杨腊香没有过错。其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杨腊香不按规定戴口罩,万宝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最后,万宝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在万宝力公司以外公司从事工作或者住所接触导致职业病,并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互相矛盾。万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仅为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万宝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腊香所患职业病是非万宝力公司处原因导致的。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腊香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万宝力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万宝力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无不妥。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残等级是支持杨腊香营养费的前提条件,医嘱意见仅为参考,杨腊香为五级伤残,目前医学技术水平难以治愈杨腊香罹患的职业病,充分考虑杨腊香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杨腊香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增强免疫力。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内容,也应当参照伤残等级系数×5000元支持营养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营养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万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应针对万宝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杨腊香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腊香的病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杨腊香也申请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杨腊香的伤残等级,并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腊香的实际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交通费,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494.56元,由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萧稚娟
审判员郭婧儿
审判员何玉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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