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8行初13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704242。
法定代表人冯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毓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贵宽,男,土家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文浩,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50200020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谭贵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毓智、罗嘉森以及第三人谭贵宽(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情况: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8]12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职业病诊断情况:2019年1月4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
四、诊断认定的用人单位:原告。
五、首次鉴定情况:原告没有申请首次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2019年1月21日。
七、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的情形为工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前即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告既没有针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首次鉴定,也没有针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仲裁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已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保障受伤职工的角度出发,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亦无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患职业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业病接触史并作出诊断结论,被告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存在职业病接触史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职业性矽肺病的形成机理、职业病接触史的影响、潜伏期长短属于医学专业判断范畴,是诊断机构职责范围,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依法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没有其他诊断或鉴定等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曾姝
人民陪审员董黎敏
人民陪审员杨伟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致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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