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7)川0504行初23号
审理经过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起诉人先立均。
本院收到先立均的起诉状,要求依法判决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务行为重新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从2003年到2011年10月份在泸县玄滩长沙庙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10月27日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8月19日,起诉人在叙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时发现双肺纹理增多。2014年10月11日,起诉人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病。后先后在重庆职业病防治医院、泸州平安医院等处检查并被诊断为肺气肿、矽肺病。2017年2月14日,起诉人在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过程中,有一科根本未检查就直接写上去了,未按照职业病防治管理进行鉴定。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务行为重新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是指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情况对诊断对象是否有职业病进行医学诊断的行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因此,本案中,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对起诉人先立均作出编号为20170019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其作为职业病诊断机构行使诊断权而作出的医学诊断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起诉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发生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权利救济。综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先立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胡承君
审判员严婷
代理审判员邓新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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