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5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小三,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少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丹,该煤矿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小三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小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伦武、一审第三人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委托代理人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小三受雇于浙江一工程承包商在第三人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煤矿(以下简称满山红煤矿)从事了4个月的掘进工作。2012年4月,马小三与满山红煤矿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截至2013年5月,马小三又在满山红煤矿从事了13个月的矿井掘进工作。2013年10月,马小三前往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经过相关检查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马小三病情严重,但其填报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间不够。为此,马小三便虚构了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云南威信桥上煤矿从事了4年掘进工作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向马小三出具了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335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对马小三虚构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予以了认定。2013年12月12日,满山红煤矿以马小三患有职业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询问了马小三,了解到马小三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是以虚构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才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事实。市人社局认为马小三采用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依据,故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了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小三对该决定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马小三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虚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的规定。因此,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是职业病发生、发展的前提条件,而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则是身体受伤程度的具体反映,两者之间是因果关系,是认定职业病的必备条件,由于马小三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职业史,致使该诊断在发病原因和促发条件不实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机构仅以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作出诊断结论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出具的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335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明马小三患职业病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对申报事实进行核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小三负担。
马小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和认同市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超越职权行为。首先,马小三患有职业病是事实,《职业病诊断报告》也称马小三患有煤工尘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职业病必须要有专门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同时职业病接触史仅是确诊职业病的一个综合分析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马小三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报告书》,只要是具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其就符合确诊和证明马小三患职业病的要件。市人社局审查是否患职业病,看《职业病诊断报告书》就行,其审查职业病应区别于审查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不虚构职业病接触史就不会患有职业病,把此逻辑关系认定为是否患有职业病的因果关系,随意排除马小三在满山红煤矿工作13个月与患有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市人社局只有审查职业病诊断书形式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职业病防治法》均没有规定其审查和质疑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报告书的职权,因此,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部分,均以“相关法律规定”一言以蔽之,不列明法律部门及条款。本案中,市人社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及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一审判决却以《职业病防治法》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在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条款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都不包含马小三虚构职业病接触史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观行政,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超越职权。马小三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是否患有职业病,只能审查形式,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马小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进行调查核实,并非马小三理解的只能“审查形式”;其次,只有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马小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是依《职业病防治法》取得的。二、马小三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马小三虚构职业史的情况,具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指出了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应综合分析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而不是仅以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做出结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上诉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满山红煤矿向市人社局提交的马小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马小三于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5月在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该表有马小三签名。同时满山红煤矿向市人社局提交的马小三与满山红煤矿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2013年8月16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2013)82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马小三2010年8月至10月、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5月与满山红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小三在一、二审庭审时均陈述其从未在云南威信桥上煤矿工作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小三虚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导致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马小三实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不一致。故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出具客观准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采信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正确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对不是合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小三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超越职权、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小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窦音
代理审判员唐福均
代理审判员何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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