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方美德。
委托代理人方西,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明祥,男。
委托代理人古兴富,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英,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以下简称鑫隆矿)因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隆矿委托代理人方西、颜德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第三人周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明祥系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职工,于2011年6月在鑫隆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周明祥进入鑫隆矿工作起至今,鑫隆矿未依法对周明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2011年10月23日周明祥在鑫隆矿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出患有矽肺病。2012年3月28日周明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3月19日周明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鑫隆矿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8日鑫隆矿向市人社局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期满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鑫隆矿从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起直至工伤认定期间,未对诊断证明书上“职业接触史: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工种:掘进。工龄:14年”的内容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和市人社局提出异议。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在工伤认定期间调查的证据,认为周明祥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鑫隆矿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周明祥系鑫隆矿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接触史记载的是周明祥从事采煤掘进工种的历史。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周明祥从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从事采煤掘进工种认定为在鑫隆矿工作时间有错,但不影响周明祥属工伤,应由鑫隆矿承担工伤责任的认定。其理由:周明祥在鑫隆矿工作时,鑫隆矿未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无证据证明周明祥的职业病不是在鑫隆矿工作期间所患。周明祥在鑫隆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期间,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矽肺壹期”。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鑫隆矿未举证证明周明祥在入职前患有职业病,未证明周明祥所患职业病不是在鑫隆矿单位上班期间造成。鑫隆矿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鑫隆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周明祥系2011年6月至10月在上诉人处上班。故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周明祥从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上诉人处上班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基本事实都认定不清,作出的行政决定必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递交补充上诉状,主要内容是:1、周明祥职业病不可能在上诉人处短短5个月之内形成。其症状体征首先应注意接触粉尘的期限和职业史。一般发展为单纯性煤工尘肺在井下接尘时间为10~12年以上。尘肺病发病比较缓慢,一般潜伏期为5~10年,有的长达15~20年。本案中一审法院及周明祥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均查明周明祥仅于2011年6月至10月的五个月时间在上诉人处上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周明祥不可能形成职业病。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最大的证据支撑为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宜疾控受理编号(201205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一直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的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随即对周明祥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至今。且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上说的随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于没有收到诊断证明书,故上诉人一直无法就该诊断证明书提出诉讼维权。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为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前,未告知上诉人有任何程序上的权利,导致其作出的诊断证明书程序明显违法。故其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无任何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不审查疾控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程序和实体的规定,盲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必然是错误的。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疾控中心不查明以上(一)、(二)项规定,仅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就作出诊断证明书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周明祥未书面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出庭对其作出的周明祥的宜疾控受理编号(201205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接受质询。
疾控中心委托其卫生监测二科左真出庭。疾控中心为证明其是合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庭提供了九组证据:1、周明祥填写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其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周明祥,个人基本信息(略),最后用人单位名称:兴文县石林镇鑫隆铁矿,法定代表:王良海。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等未填写,职业接触史的起止日期: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工作单位:鑫隆硫铁矿,工种:采矿,申请职业病种类:尘肺病,申请时间:2012年3月13日;2、《职业病诊断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周明祥承诺对其向疾控中心申请诊断职业病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资料真实可信,用人单位名称准确无误,将职业病诊断结论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等;3、周明祥职业病检查办理鉴定的申请,上面有四个证明人的名字和手印,四个证明人均无个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无出具日期,无身份证复印件;4、市人社局宜人社工认(2011)3174号周明祥左胫骨《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职工周明祥,记载了周明祥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该职工于2011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在公司井下采掘作业时,被片帮的荒石砸伤,造成左胫骨髁间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5、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讨论记录(矽肺病),主要内容是:X编号:13073(胸片号),参加医师有焦万琦、卓之荣、邹石榕、曹运林四人,摄片医师是文海洋,记载了依据诊断标准、结论等;6、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051)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间:2012年3月28日,主要内容:记载了临床表现、试验检查结果、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诊断医师:焦万琦、曹运林、邹石榕等内容;7、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编号:2012051,通知单位是“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本职业病诊断机构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经审核你所提交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无鑫隆矿任何资料所附);8、周明祥诊断书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有:送达文书名称文号,职业病诊断报告书(2012051),送达时间:2012年3月31日,送达地点:监测二科,送达方式:直送,送达人,周明祥签收;9、鑫隆硫铁矿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记载了送达文书、文号、受送达单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是疾控中心自行填写,无鑫隆矿签名)。
上诉人对疾控中心出示的上述证据认为他们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周明祥职业病(矽肺病)诊断受理的相关通知,也未收到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周明祥曾在多处单位工作,有多年粉尘接触史。周明祥未经过体检于2011年6月开始至同年10月在上诉人鑫隆矿上班。同年10月23日周明祥在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左脚受伤入院治疗。这次受伤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无异议。2012年3月周明祥到疾控中心检查,该疾控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申请。疾控中心受理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上诉人。同月28日疾控中心作出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05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周明祥,工作单位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职业接触史: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工种:掘进。工龄:14年。……诊断结论:矽肺壹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证据证明送达了上诉人。2013年3月19、20日第三人周明祥依法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兴人社举证(2013)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上诉人7日内举证说明相关问题。同年3月28日上诉人以周明祥提供的申请工伤依据存在争议及事实不清,周明祥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其上班期间造成为由向该局申请延期举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受理周明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周明祥系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的职工,于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从事掘进工作,于2012年3月28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壹期。……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周明祥于1997年3月至2011年5月之间不知在何处上班,周明祥的职业病不可能在申请人处短期形成为由,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以周明祥在其单位上班是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其职业病不可能在如此短期内形成,被上诉人认定周明祥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必然不正确等为由,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周明祥的工伤认定。
疾控中心在受理周明祥职业病诊断申请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周明祥申请职业病诊断的事情,没有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的周明祥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也无兴文县安监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其受理后,在职业病的诊断、鉴定过程中,没有让当事人对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工作场所等情况进行确认;在其作出诊断证明后,没有证据证明将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上诉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关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之规定,疾控中心在受理周明祥职业病诊断申请前,应当有上诉人(用人单位)提供的周明祥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上诉人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兴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和督促上诉人提供上述资料,或者应当有兴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但是疾控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又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发生争议的时候,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由于疾控中心没有通知上诉人已经受理周明祥职业病诊断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对周明祥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在岗时间等有异议,却没有申请仲裁的机会,没有行使到法律赋予的请求仲裁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执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估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之规定,在疾控中心提供的周明祥的档案中,没有上述资料;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第三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之规定,疾控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达了上诉人,致上诉人未收到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知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
疾控中心没有按照法律、规章的要求作出的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诊断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对周明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在上诉人对周明祥仅仅在其单位上班五个月就得职业病矽肺壹期、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在岗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依法取得。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面记载的周明祥“于1997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兴文县石林镇鑫隆硫铁矿从事掘进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采信疾控中心违法作出的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当。
综上所述,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职业史、职业接触史与客观实际不符,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法定程序作出。被上诉人采信了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周明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当,据此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宜人社工认字第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胡勇
审判员窦音
代理审判员何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俊路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