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1603行初2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住所地岳池县花园镇挖断山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1MA658JKX5D。
经营者廖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嘉,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云(特别授权),岳池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金书,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鑫(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富强砖厂)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金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嘉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贺云,第三人李金书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病矽肺壹期性质认定为工伤。
原告富强砖厂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违规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而本案中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前,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时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告是在被告通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时才了解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件事。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了解情况,才知道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通知书是通过圆通快递邮寄,而圆通快递并未将快递送达给原告,而是放在圆通快递岳池县花园镇代收点。原告找到快递的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而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诊断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因此,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作出职业病诊断时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诊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而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有关李金书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于此,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对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时违反程序,故原告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2、第三人从事粉尘工作多年,在原告处工作仅为其职业史的一小部分,不应作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据了解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在原告处工作性质一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职业病诊断时应该考虑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等因素等,这就应该考虑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后的职业病史、职业病接触史。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在重庆市渭沱建材有限公司(合川区渭沱镇牛头山砖厂)做机修工,工作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底。第三人在原告处离职后,在岳池县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其工作性质一致。而第三人欺骗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供虚假证明,证明其在原告处离职后没有再从事粉尘接触工作,在家务农,导致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错误诊断。综上,被告依据的不合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虚假的居委会证明,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依法应当纠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强砖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甘元强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厂里离职后于2017年12月底到2018年4月份期间在重庆市富枫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做机修工;
证据2、蒋小兵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李金书在2005年与蒋小兵一起在鸿昌顺砖厂做机修工,2012年至2015年底李金书在重庆合川区牛头山砖厂做机修工,2015年底到2017年初在原告处做机修工,2017年从原告处离职后在其他地方工作;
证据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2017年8月到2018年期间第三人工作过的岳池县裕民页岩砖厂为第三人购买了保险;
证据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2015年之间,第三人李金书在重庆市渭沱建材有限公司做机修工,参加了多次的安全教育培训;
证据5、圆通快递单,证明圆通速递的外包装上载明寄件人为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收件人为廖平,回执单上表明“该件收件人于2019年5月27日取走罗苏妹”签收人处为原告代理人马秀恒2019年5月27日签收的,这份快递是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收到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向第三人说明的用人单位也就是本案原告邮寄的举证及提供材料的告知书,但该告知书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采用的是圆通速递送达,而圆通速递将该份重要文件并未送达到位,而是一直放在花园镇代收点处,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没有收到原告提供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诊断,是程序违法的,依照《邮政法》第55条规定,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告知书送达方式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程序违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李金书以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机修和收灰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9年2月1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2018]第172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李金书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同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我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的规定,我局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我局按规定制作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2019]4026号)邮寄后又直接送达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我局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后又提交了《关于李金书工伤认定的几点意见》,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了异议,该意见称:1.第三人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违反管辖规定;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3.第三人曾在几个单位工作,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经了解我单位并不是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请进行查明。并提供了蒋小兵的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规定等。收到原告《关于李金书工伤认定的几点意见》后,我局2019年5月30日给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广安人社认告[2019]4026号),要求第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是依法诊断且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第三人先后于6月26日和8月28日提出了答复报告和书面质证意见,我局也组织人员分别对张宏和谢延一进行了调查,并且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发出《关于确认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函》。
我局查明:第三人2019年2月1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2018]第172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是原告。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由于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依法依规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举证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我局也进行了调查核实。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了认定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壹期的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书的单位名称处为原告,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认定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壹期的性质为工伤的结论,是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并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和书面质证,我局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发出《关于确认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函》,无回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我局认定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壹期的性质为工伤,并以职业病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即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基本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事粉尘接触工作多年,在原告处工作仅为其职业史中的一小部分,不应作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并提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在重庆市渭沱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离开原告单位后曾在岳池县裕民页岩砖厂工作。我局调查核实,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确曾到裕民页岩砖厂从事机修工作仅仅一个月,一个月时间明显不可能导致职业性矽肺病发生。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经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我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我局作出第三人因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性质为工伤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至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程序违法,我局无鉴别资质和权限。为此,我局于2019年12月18日向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送达了《关于确认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函》(岳人社函[2019]264号),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未对我局进行答复解释。在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并释明其是否合法。如果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我局愿意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如果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则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金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证明申请事实和程序;
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情况;
证据3、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4、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明告知和程序;
证据5、延期举证申请和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举证异议;
证据6、认定工伤告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明程序和告知;
证据7、第三人的答复报告和证据,证明对告知的异议;
证据8、我局对张宏和谢延一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9、第三人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对告知的异议;
证据10、我局《关于确认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函》,证明取证程序;
证据11、工伤认定时效恢复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明程序和告知;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情况,证明认定结论和送达情况。
第三人李金书陈述: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第三人依法取得,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证据资格,该诊断书程序合法。2、第三人仅在原告处从事大量粉尘接触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金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圆通快递查询单回执、关于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复函,证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2019.12.20所作出的复函,对被告进行送达,是依据职业病诊断与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原告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再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
证据2、EMS快递查询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职业病诊断送达程序合法,法律并未规定诊断书的送达期限,即使原告没有通过圆通收到,但是也通过邮政收到了;
证据3、证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回执单、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病例资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申请书,证明职业病诊断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4、防治院证明,证明李金书职业病诊断书于2018.12.25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的有关材。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陈述的内容、粉尘真实性有异议,李金书的执业史都是有接触粉尘的;事实理由的陈述是不属实的;证据2、有异议,诊断书列明了工作及委托单位是原告,是不属实的,因该份诊断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形成的诊断书,该诊断书不应该被法庭采纳,该诊断书形成时间是2019.2.15,我厂至今没有收到提供职业病的告知书;诊断书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作为执业病诊断书的相对人,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诊断书;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证实2017.4月之后,第三人一直在家务农,与原告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第三人在离开我厂之后仍然从事了很长时间砖厂的机修工作,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重庆职业病防治院也基于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虚假证明而作出的原告为唯一的工作单位而诊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的工作时间是2017.6.14之前,第三人在2017.6.14就从我厂离职,之后的工作史和粉尘接触史也是职业病审查的关键;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第三人的答复内容有不实的成分,选取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也不适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第三人在我成离职后,在利民砖厂工作了一个月,也证明第三人陈述在离职后在家务农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9、三性有异议,仅能是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在答复意见中涉及到已经查明及了解到的证据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庭对其不予采纳;证据10、三性无异议,防治院没有基于复函也没有相应的答复意见;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存在事实不清,中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只是证人的口头陈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等客观证据证明李金书与裕民页岩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生效法法律文书证明证人所述的待证事实,结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不是法定的保险,与职业病无关联性,第三人也没有授权裕民砖厂为其参保;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李金书申请职业病诊断,防治院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相关的书面举证通知,原告予以拒收,拒不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此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函的合法性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取证的照片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过第三人证实;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该笔录是证人,证人不能以书面形式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制作程序违法律师协会的办案规范,是原告代理人独自作出的,没有两人以上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印证,律师也没有出具律师证,证人蒋小兵陈述其离职后介绍李金书到重庆市渭沱建材从事机修工作,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只能对其轻言目睹、亲自感受的作证,蒋小兵是在离职之后,不具有证人资格,律师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李金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李金书有其他职业病接触史。证据3、三性有异议,没有裕民砖厂的缴费凭证,也没有参保期间,也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参保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在培训记录中签字人员的签名,不管是李金书,李书,都不是本案第三人所签,第三人所签的字迹与记录上的不一致,不能排除是渭沱建材为了应付检查伪造的记录,真实性是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若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在2019.5.27知晓了举证通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职业病诊断证明已经生效,原告提出异议之后,重新检查,并未改变职业病诊断书;送达情况不违反邮政法55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职业病防治院的复函邮寄给被告,是没有收到的,原告也没有,采用的是圆通速递,给行政单位采用圆通是不符合邮政法的规定;对诊断的程序说是依照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没有依法将提供相关材料的函送达到相关单位,2019.5.24我到防治院没有签收诊断书是没有权利签收,不是说没有签收;尾号是6285的圆通快递单,没有始发地,也没有客户名称,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快递单位是不一致的,对其邮寄的内容,投递人及收件人是否是本案的相对方均无法核实,因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上面显示的是李金书职业病诊断书,本案原告经营者是廖平,并非本人签收,我现在收到的信息是没有收到证明书,职业病诊断书没有可起诉性。证据3、证明是虚假的证明,内容是不属实的,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认定我厂是唯一的工作单位,这是认定职业病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诊断证明书、检测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有肺病,职业接触史,工作经历也是考察对象,即便在我厂有工作经历,但是也不是唯一有粉尘接触史的单位;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签收人是李金书,没有原告单位的签收,对其快递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没有显示邮寄签收回执的资料,原告是2019.5.27日才签收的,是作出诊断书之后才收到的。我们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的函件;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签字也是只有李金书,与法庭展示的证据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诊断书。申请书,是在被告处了解到情况之后提供给防治院的,要求提供没有收到资料送达的相关材料。证据4、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示证明,应该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加盖的章不是证明章,不具有证据的形式,且其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2018.12.25其向单位通过圆通速递邮寄了函,邮寄不等于送达,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要求是送达,职业病防治院该函仅能证明采用了发函,对送达情况是没有证明的。从事实上的证据显示,确实是没有送达到,仅是邮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回复我们是没有收到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5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金书与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病矽肺壹期。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延期举证,5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李金书工伤认定的几点意见》,认为:1、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的职业病诊断违反管辖权;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据了解,本案第三人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工作性质一致。且第三人在来我厂之前还在重庆市渭沱建材有限公司(合川区渭沱镇牛头山砖厂)做机修工,工作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底。第三人在原告处离职后,在岳池县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其工作性质一致。经审核,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病矽肺壹期性质认定为工伤。
同时查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2020年2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月21日签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广安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及观音村村委会证明、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李金书与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被告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职业病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对原告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被告仅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形式审查,对其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事实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决定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明建
人民陪审员贺华俊
人民陪审员陈孝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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