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川0504行初43号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鲁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树,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鲁某的行政起诉状,要求责令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给予起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起诉人诉称:2014年6月起原告到泸州市博艺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未对其进行岗前体检。2018年10月,泸州市博艺玻璃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到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病,建议到有尘肺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进一步诊断。为此,依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的规定,起诉人到泸州市唯××职业病诊断机构××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但受理以后,该中心却以用人单位不具有粉尘因素为由拒绝出具诊断证明,致使起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至今没有确诊结论。起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职业病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权利。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既然已经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就理应出具诊断报告。起诉人与该中心交涉无果后,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审查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人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是指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情况对诊断对象是否有职业病进行医学诊断的行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因此,本案中,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理起诉人鲁某的诊断申请后,以用人单位不具有粉尘因素从而不出具诊断证明的行为,是其作为职业病诊断机构行使诊断权而作出的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起诉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发生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寻求权利救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职业病诊断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对是否具有职业病等作出的技术性结论,不是行政职权活动。综上,起诉人鲁某要求责令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给予起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鲁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郭鸣
审判员张玉春
审判员严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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