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川16行终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何明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苏坤才,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8日,住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波,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安市卫计委)及原审第三人苏坤才、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广安市疾控中心)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安市卫计委的负责人贺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刘炜明,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欣、赵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广安市疾控中心对苏坤才作出了编号为(046493)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为金鹰煤业公司,对苏坤才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并送达给了金鹰煤业公司。广安市疾控中心根据苏坤才提供的(2012)邻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对苏坤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进行了陈述。2014年4月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邻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导致该诊断证明书中所陈述的苏坤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二审判决内容不一致。金鹰煤业公司认为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苏坤才与金鹰煤业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用工主体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相符,且该证明书未送达给金鹰煤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广安市卫计委邮寄提出了请求依法撤销苏坤才(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申请,并要求广安市疾控中心预防医学会门诊部依法重新作出诊断证明。广安市卫计委于2015年7月16日对金鹰煤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复函,称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权撤销2013年12月31日由广安市疾控中心作出的关于苏坤才的(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金鹰煤业公司认为广安市卫计委作为广安市疾控中心的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广安市卫计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确认(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依法判决要求广安市卫计委予以撤销并监督广安市疾控中心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判决广安市卫计委责令第三人广安市疾控中心限期改正(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广安市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申请鉴定,广安市卫计委有鉴定的职责。金鹰煤业公司以广安市疾控中心为苏坤才作出的(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对苏坤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认定有误、劳动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就作出诊断结论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广安市卫计委提出要求其撤销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监督广安市疾控中心重新作出,并责令广安市疾控中心限期改正(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申请,已超出了广安市卫计委的法定职责。广安市卫计委并不具有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责令广安市疾控中心限期改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定职责,因此,金鹰煤业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鹰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鹰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撤销职业病诊断结论并监督广安市疾控中心重新作出、并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属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监督职责,广安市疾控中心对苏坤才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和用人单位错误,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确认广安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并撤销和限期改正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虽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有监督职责,只是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但不能对其职业病诊断证明撤销、确认违法、改正。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疾控中心称: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不服,可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中,诊断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责任,不是必须要以对劳动关系确认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苏坤才二审未提出意见。
本案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对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疾控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违法、撤销、责令改正和重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由职业病诊断师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由此可见,职业病诊断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独立作出,当事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违法、撤销、责令改正和重作的职责,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文达成
审判员杨天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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