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12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鹤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睿,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德书,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德书于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在白象公司从事面粉倒面、包装岗码盘工作,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刘德书与白象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2日,刘德书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矽肺病,建议单位出具职业史,进行职业病诊断。12月5日,白象公司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史证明》,证明刘德书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倒面岗从事面粉倒面工作,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包装岗从事成品码盘工作,2018年7月离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为粉尘,申请职业性尘肺病诊断。2019年1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1月22日,白象公司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形成诱因和形成时间不清楚,向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2月26日,刘德书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予以受理。同日,市人社局向白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3月19日,市人社局以白象公司与刘德书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存在争议,需有关行政部门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3月22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煤工性尘肺壹期。白象公司提出异议,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6月11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载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在白象公司从事倒面、码盘工作,自述1992年7月至2005年6月在当地多个煤矿断续从事采煤、装卸工作,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煤工性尘肺壹期。6月14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德书患职业病为工伤,并送达白象公司和刘德书。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刘德书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患职业病不同于其他工伤情形,虽未强调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职业病与工作的关联不可否认,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调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本案中,刘德书于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在白象公司工作,从事面粉倒面、码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月9日,刘德书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9年6月11日又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形成具有缓慢性、连续性,与工作环境密切相关,刘德书在白象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刘德书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市人社局认定白象公司为刘德书患职业病的责任单位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诊断鉴定载明:刘德书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工作单位为白象公司,职业接触史中包含了在白象公司从事倒面和码盘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白象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白象公司在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刘德书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刘德书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包含刘德书1992年7月至2005年6月在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及地面装卸煤炭工作,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且无法辨别是否存在致害的因果关系。在刘德书与白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保护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白象公司为工伤责任单位,并无不当。白象公司主张刘德书所患职业病并非在白象公司工作导致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白象公司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德书所患的是“煤工尘肺”,并非在其工作期间所导致;刘德书已于2018年7月离职,白象公司已经不是用工单位。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德书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诊断鉴定载明:刘德书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为白象公司。在刘德书与白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白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刘德书所受伤害为工伤有利于刘德书及时获得救治,并无不当。白象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无法排除刘德书职业病系在其公司期间致害的可能,应当承担责任,如原审法院所述,白象公司在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向相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曹巍
审判员盛莉
审判员熊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沂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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