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川行再1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跃祥,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李和修,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李跃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何利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
法定代表人牟邦洪,经理。
审理经过
李跃祥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川行申296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3日,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决定),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办理李跃祥职业病诊断时,在没有李跃祥工作场所是否存在矽尘的致害因素检测结果的情形下,将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建材公司)作为职业病诊断中的用人单位作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诊断结论,该诊断证明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李跃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跃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12号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明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泥、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技术咨询服务。李跃祥于2012年5月到2015年6月在永明建材公司从事块石、石粉破碎工作。2016年8月3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宜疾控职编号(201537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跃祥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8月31日,永明建材公司向宜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18日、11月10日,宜宾市人社局向永明建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李跃祥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以及李跃祥在永明建材公司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材料,并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抄送李跃祥。10月10日、12月9日,该公司分别向宜宾市人社局及下属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称由于单位关停后无人看管档案,加之档案室被盗,故提交李跃祥工伤认定资料时没有找到该检测报告。10月24日,宜宾市人社局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要求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李跃祥从2008年11月至2015年6月,其本人在公司岗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11月4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回复被告“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来我门诊部申请李跃祥职业病诊断时,我门诊部已经书面告知该公司提供李跃祥工作岗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相关资料。但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我机构提供相关资料。”2016年3月3日,宜宾市人社局作出12号决定。李跃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和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诊断时,将永明建材公司作为职业病诊断中的用人单位,首先要查明该单位工作场所是否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存在职业病致害因素的证据,以建立职工所患职业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诊断机构虽书面通知永明建材公司提供,但永明建材公司未提供该资料。在没有李跃祥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职业性矽肺致害因素检测结果的情况下,诊断机构作出的以永明建材公司为职业病诊断中的用人单位的职业性矽肺诊断证明,证据不足。同时,由于工作时间、地点、受伤害原因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必须查清的重要事实,也是落实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关键。劳动者虽被检出患职业病,但此病与单位的工作环境有无必然关联性,也是职业病工伤认定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了诊断机构有收集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的义务,并未免除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尽的查证、核实义务。宜宾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再要求永明建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在最终没有致害因素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可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宜宾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也有利于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识,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跃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跃祥负担。
李跃祥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关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之规定,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关于李跃祥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应当收集李跃祥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在通知用人单位提供李跃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果,李跃祥和用人单位自述从事职业与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冲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李跃祥患职业性矽肺的诊断证明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宜宾市人社局不予采信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李跃祥诉称其一审提交了《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一审法院因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不予采信,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审经审查,该报告中没有关于李跃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李跃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跃祥负担。
李跃祥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二审法院对永明建材公司是否生产加工水泥,未进行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该报告中附有永明建材公司生产石灰石矿的照片以及永明建材公司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并且该报告第三章记录了粉尘危害是矿山开采中最大的职业危害之一,引起矽肺病的几率最大。但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没有采信。第二,一审、二审判决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及四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因永明建材公司未提供再审申请人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以及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收集再审申请人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而直接剥夺再审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请求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12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宜宾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一,在同一工作场所,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曾经做出过煤工尘肺的职业病诊断。二审法院认定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在通知用人单位永明建材公司提供李跃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果,李跃祥和用人单位自述从事职业与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相冲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李跃祥患职业性矽肺病的诊断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第二,李跃祥在一审中提供的《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属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李跃祥工作环境有职业性矽肺疾病致害物质。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表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在向用人单位发出提交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不提交情形下作出的,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对职业病诊断的规定。综上,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在职业病诊断证明缺失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采取何种作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一定程度上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诊断鉴定机构对人体功能的医学专业判断,在对职业病诊断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结果方面,具有医学专业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可以不再调查核实。但同时,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具有劳动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的行政管理内容,人社部门可以对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职权、程序、证据等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又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审查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因此,本案中,宜宾市人社局要求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李跃祥从2008年11月至2015年6月,李跃祥在公司岗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及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的规定,本案中,宜宾市人社局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者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则可以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因此,宜宾市人社局在未采取上述步骤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迳行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办理李跃祥职业病诊断时,没有李跃祥工作场所是否存在矽尘的致害因素检测结果的情形下,将永明建材公司作为职业病诊断中的用人单位作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诊断结论,该诊断证明明显证据不足为理由,作出12号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这一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成都友好环保安全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中载明了永明建材公司取得了开采石灰石矿的许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对从事矿山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该报告第三章记载“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识别。……3.10粉尘危害。粉尘危害是矿山开采中最大的职业危害之一。粉尘主要产生在凿岩、爆破、岩矿装卸和粉碎过程中……特别是粉尘直径在5Um以下的呼吸性粉尘的危害性最大,引起矽肺病的几率最大”,且再审申请人提供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向永明建材公司颁发了有限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矿种为“石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该采矿许可证能和《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李跃祥所患矽肺病与其所从事职业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经过对该报告的审查,认为该报告中没有关于再审申请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认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而在诉讼中提交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该报告是再审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现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予提交非再审申请人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又称为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识的责任,而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赞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懈怠举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劳动者承担。
第三,二审法院认为李跃祥和用人单位自述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永明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相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公司超过经营范围活动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且法律及司法解释除对公司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超出经营范围进行活动的合法性也是予以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宜宾市人社局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仲裁。宜宾市人社局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为理由,迳直作出12号决定,对李跃祥患矽肺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自述再审申请人所从事的职业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冲突,从而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2号决定是正确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行终69号行政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谢胜山
审判员王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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