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川15行终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世定,男,195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凤仪乡。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男,195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凤仪乡五一村沙坝社。
法定代表人刘盛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市人社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沈锁桂,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灿,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世定因诉被上诉人宜宾市蜀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以下简称繁荣煤矿)、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定原系四川省宜宾县蕴织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工人,2008年4月,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四川省宜宾县蕴织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下繁荣煤矿实际控股后,经宜宾县凤仪乡人民政府协调,王世定到繁荣煤矿工作至2009年9月左右,工作岗位为护道、抽水。2010年7月2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王世定无尘肺,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2、医学检查为每年一次,3、观察期限5年。”2011年1月,王世定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繁荣煤矿补缴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给付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2900元。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11日作出裁决,王世定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2011年8月5日,宜宾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王世定与繁荣煤矿自愿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余争议款项25000元当庭履行。王世定申请职业病诊断,2011年7月28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王世定无尘肺,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二次复查),2、建议一年后复查,3、观察期限5年”。此后,2012年8月28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王世定无尘肺,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三次复查),2、医学检查为每年一次,3、观察期限5年”。2013年9月1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王世定无尘肺,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2、医学检查为每年一次,3、观察期限5年”。2014年10月21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经对王世定进行诊断出具了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463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1993年3月至2005年1月在宜宾县蕴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5年2月至2008年10月在宜宾县蕴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在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23日,繁荣煤矿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繁荣煤矿对诊断证明书不服申请鉴定,2015年1月15日,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1993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宜宾县蕴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从事采掘、井下管理工作;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在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王世定于2015年3月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世定系繁荣煤矿的职工,被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王世定同志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繁荣煤矿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7月7日,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5年7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繁荣煤矿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字(2015)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繁荣煤矿系企业法人,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省人社厅是法定行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繁荣煤矿与王世定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关在出具诊断结论之前,应当有繁荣煤矿提供的王世定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但本案中,诊断机构在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后,才让繁荣煤矿填写了《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由于诊断机构没有通知繁荣煤矿已经受理王世定职业病诊断申请,致使该矿未能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缺乏充分依据,同时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因诊断机构未通知用人单位繁荣煤矿参与职业病诊断,致使该单位对王世定的职业危害接触史等虽有异议,却没有取得申请仲裁的机会,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对应的内容同样缺乏依据。市人社局依据职业病鉴定书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77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王世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审查认定不公正。在王世定2010年1月26日初次进行在岗期职业健康体检时,繁荣煤矿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了王世定的职业史。此后无须重新要求繁荣煤矿重复提交王世定的职业史。2014年10月王世定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繁荣煤矿仅对诊断结论不服,并未对诊断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王世定在经历每年一次的医学检查诊断时,繁荣煤矿均收到诊断结果,未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诊断机构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参加职业病诊断违法是错误的。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77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世定不是初次诊断,而诊断机构在初次诊断时就收到了繁荣煤矿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观察期诊断是否由用人单位再次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没有明文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繁荣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繁荣煤矿承担。
被上诉人繁荣煤矿答辩称:一、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本案中,五次诊断申请均由王世定单方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诊断机构没有通知繁荣煤矿已经受理王世定的职业病诊断及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等。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断机构未通知繁荣煤矿参与职业病诊断,致使其丧失了进行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机构最后一次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而《职业病诊断申请书》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证明诊断程序违法。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依据违法的诊断书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市人社局依据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行政机关不再调查核实。在本案中,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违法法定程序,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和鉴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繁荣煤矿已就该违法情形向市人社局提出异议,市人社局未按规定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因此市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使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中,宜宾市人社局受理了繁荣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却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三、繁荣煤矿与王世定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王世定无权要求繁荣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定于2011年1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宜宾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繁荣煤矿赔偿王世定各项损失25000元并当庭履行,王世定无权要求繁荣煤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世定于1993年3月-2008年10月在宜宾县蕴炽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从事从事采掘、井下管理工作长达15年,在繁荣煤矿初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即出现疑似症状。而王世定在繁荣煤矿处从事抽水工作,不存在任何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没有证据显示王世定在宜宾县蕴炽煤炭工业有限公司离职时进行过离职体检。因此,繁荣煤矿不是王世定的工伤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繁荣煤矿因不服职业病诊断结论,申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已经充分行使了包括对职业危害接触史等异议的权利。因此,即使繁荣煤矿提出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有瑕疵,但职业病诊断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答辩称: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繁荣煤矿对职业病鉴定不服,应当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而繁荣煤矿未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王世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王世定系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病鉴定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3年,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连续四年诊断王世定为无尘肺,处理意见均为:“1、观察对象,2、建议一年后复查,3、观察期限5年。”2014年10月21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201463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世定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王世定及繁荣煤矿后,繁荣煤矿不服,向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66《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市人社局根据该《职业病鉴定书》,结合王世定职业病危险接触史,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世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根据繁荣煤矿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4年10月21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在出具了王世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繁荣煤矿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不服,向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王世定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繁荣煤矿全程参加了此次鉴定活动,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依法对王世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进行了认定,作出了“煤工尘肺壹期”的鉴定结论。在该鉴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繁荣煤矿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而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之规定,繁荣煤矿未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王世定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法取得的最终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市人社局根据依法取得的编号为2014066《职业病鉴定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世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市蜀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唐福均
审判员何媛
代理审判员刘俊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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