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1523民初1331号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石纯礼,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石纯礼的起诉状,起诉人石纯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58条、59条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11条、15条(二)、54条、57条、58条(一)的规定判决二被告[四川江安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煤业”)、宜宾市翠屏区川北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医院”)]赔偿原告应当获得的职业病各项补偿金30万元(含职业病伤残费、医疗费、康复生活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4条、80条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16条、29条、56条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川北公司为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所作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结论存在诊断过错。与被告石桥煤业对损害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存在职业病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起诉人被招工到被告石桥煤业从事煤矿井下挖煤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江劳人仲案(2018)112号仲裁生效裁决认定起诉人与石桥煤业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起诉人从事井下挖煤工作近十年,造成肺部不适经常咳嗽气喘。201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4日,起诉人分别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兴文县中医院作CT检查,报告均系尘肺病症状。起诉人向石桥煤业负责人反映后,石桥煤业于2018年6月12日单方面开出离厂《告知书》,并以格式文本填写为起诉人自动离厂。起诉人被迫签名离开煤矿。2018年6月13日,石桥煤业让起诉人到川北医院作职业病诊断体检,体检结果由川北医院密封后交给石桥煤业,起诉人不知道结果。因为资质和设备不合法、诊断检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及人数、结论明显错误,该职业病诊断鉴定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起诉人离开石桥煤业十多天后病情加重,于2018年6月28日到江安县中医院检查为严重尘肺病而住院治疗。2018年8月8日,起诉人又到江安县人民医院体检,认定为尘肺病。川北医院为起诉人做的职业健康体检程序不规范、与事实不符,石桥煤业将这份检查结论呈报江安县应急管理局、经商局等部门,取得无职业病历的监督管理,获取国家补贴资金。二被告过失或故意的行为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权。起诉人多次向劳动部门、仲裁机关、江安县应急管理局、县信访局、省巡视组申诉上访。江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江应急信告知(2019)5号]文件,告知起诉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7、58、59条规定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对用人单位石桥煤业及职业病鉴定单位川北医院的诉讼,以期实现职业病赔偿之目的,造成本案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法律关系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之规定,起诉人想要通过诉讼来获得职业病病人的相关保障,应按照民事诉讼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条件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普通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获得职业病赔付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石纯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杨雨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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