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粤71行终6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石松,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师琪,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石松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34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石松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粤职诊〔2016〕394号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2017年4月5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卫职鉴〔2017〕016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2.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激光所致眼损伤”。原告对穗卫职鉴〔2017〕016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遂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2017年10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认为应维持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最终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2.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激光所致眼损伤。2018年6月22日,陆石松因对(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到被告广东省卫计委处信访,并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没有诊断为职业病为由,要求被告广东省卫计委撤销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重新出具真实的职业病鉴定,诊断为职业病,在证明书上公布危害因素以及导致双眼角膜化学伤的因果关系。
2018年6月29日,广东省卫计委经调查向陆石松作出粤卫信〔2018〕30号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陆石松同志:2018年6月22日您关于职业病鉴定问题的信访件收悉。经核实,现答复如下: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您提出的申请开展职业病鉴定。期间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按规定提请安全监管部门对你工作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了调查。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诊断标准,结合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测结果,依法作出职业病鉴定结论,其程序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该答复加盖“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群众来信专用章”,并于2018年7月7日邮寄送达陆石松。陆石松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和性质问题;二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问题;三是被告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粤卫信〔2018〕30号答复是否是信访答复的问题。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和性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鉴定主体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负责,不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影响和干扰。职业病鉴定是专家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根据专门知识对是否职业病及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职业病诊断鉴定具有专业性、独立性特征,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而非行政认定行为。职业病诊断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本案中,引起诉争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是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而非被告广东省卫计委,被告广东省卫计委在此过程中,仅起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批准或资质管理等作用,包括确定专家、组织开展工作等,该组织、管理行为不应当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广东省卫计委受理原告的信访后,在依法对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后,认为不存在撤销鉴定的情况,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问题。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答复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复函虽然是个案答复,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裁判尺度,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在性质、程序、人员、专业性程度等方面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有较高的相似性,可以参照上述复函的精神处理。本案中,原告陆石松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异议,通过信访要求被告广东省卫计委撤销(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三、被告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粤卫信〔2018〕30号答复是否是信访答复的问题。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本案中,原告陆石松采用走访形式,向被告广东省卫计委反映与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相关的情况,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属于信访行为。被告广东省卫计委针对陆石松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粤卫信〔2018〕30号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该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石松的起诉。
上诉人陆石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惠阳中建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操作机器导致双眼角膜化学伤的危害因素,是机器上小显示屏的光(小显示屏的光除有此外线辐射,还有其他危害因素),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不真实,危害因素公布不齐全。因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省卫计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本案中,陆石松不服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职鉴〔2017〕027号职业病鉴定书,向省卫计委信访反映要求其撤销该职业病鉴定结论,省卫计委向其答复称该职业病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答复对陆石松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陆石松对该信访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石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立志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石晓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汪姝丽
书记员梁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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