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68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聚隆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陶学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科,广东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雪莹,广东荣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平,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聚隆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作出的穗职鉴办字〔2019〕769号《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穗职诊2019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案外人王杰的用人单位为聚隆公司,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证明书中备注:“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用作劳动关系的证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当日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聚隆公司,快递单号为700************864,经网上查询显示聚隆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2019年8月9日,聚隆公司对该诊断不服,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对案外人王杰职业病鉴定申请。2019年8月13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穗职鉴定办字〔2019〕769号《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9年8月9日向我办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并提交了部分资料。鉴定对象:王杰。经调查相关资料和你方提供的资料显示,你方的申请时间已超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规定的时限。我办不予受理你方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聚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聚隆公司确认邮寄送达穗职诊2019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地址正确,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聚隆公司;收件人陶学顶的电话号码正确,号码为139*****883,收件人陶学顶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本案中,2019年6月12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穗职诊2019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给聚隆公司。经查询显示,聚隆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聚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对该诊断不服,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对案外人王杰职业病鉴定申请,明显超过三十日的申请期限。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穗职鉴定办字〔2019〕769号《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认定聚隆公司的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时限,对聚隆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聚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穗职诊2019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应受时效限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前,对于案外人王杰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情况,聚隆公司了解并配合调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论是通过“圆通速递”还是其他快递公司邮寄,其服务的内容并无本质差异。在聚隆公司未明示其营业执照对外公示的地址不能作为收件地址的情况下,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以该地址作为邮寄送达地址并无不当,且原审庭审中聚隆公司确认该送达地址正确,收件人陶学顶及电话号码正确,快递系统显示邮件已妥投,聚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邮件不符合生活常理。聚隆公司提供了与圆通速递客服的通话记录,并主张其门卫不负责收快递以及陶学顶从来不看手机短信不知道有邮件以致邮件丢失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聚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收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的穗职诊2019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为被上诉人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作为职业病鉴定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应视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行政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快递文书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卫健委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关于劳动者王杰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穗职诊2019123)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l2日。该院于当日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上诉人,快递单号为700************864,经“圆通速递”官方网站(http://www.yto.net.cn/)查询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根据《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卫规〔20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已明显超出了鉴定申请时效。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穗职鉴定办字〔2019〕769号)依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关于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是否可以使用“圆通速递”寄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穗职诊2019123)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是医疗卫生机构。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作为医疗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是属于医疗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为非国家机关,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不是国家机关公文,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医疗机构的快递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原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通过“圆通速递”邮寄是否妥当。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由该机构作出的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应属于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国家机关公文。故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对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邮寄企业选择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约束。且原审法院已经就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向上诉人进行了有效寄送及其异议申请超出法定30日申请期限的事项进行了论述认定,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同原审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聚隆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丁玮
审判员易鸣娟
审判员林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陈嘉祥
书记员黄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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