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粤行终115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红巷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叶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泠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医学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进步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
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祥,该委员会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华生公司)因诉广东省医学会、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广东省卫计委)职业病鉴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3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综上,涉案的职业病鉴定书系由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这一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该意见仅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职业病认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强制力,即该鉴定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华生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卫职鉴[2015]034号《职业病鉴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职业病最终鉴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等。主要理由是: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只是接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而作出职业病鉴定行为,故二被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诉《职业病鉴定书》是职业病最终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参考依据,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其要求撤销该鉴定书并重作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东省卫计委答辩称:职业病鉴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鉴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广东省医学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称: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对于上诉人公司员工黄玉志的职业病鉴定书,诊断结论为尘肺病壹期(其他尘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广东省卫计委是鉴定的行政机关,该机关于2013年4月3日发布《关于调整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通告》对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设置作出调整,将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设在广东省医学会。即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接受广东省医学会、广东省卫计委的委托而作出的职业病鉴定行为,属于委托的行政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广东省医学会、广东省卫计委应对外承担责任。因为涉案的职业病鉴定行为系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接受广东省卫计委和广东省医学会的委托而行使行政权力,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同时,涉案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该鉴定书的作出违反尘肺病诊断原则及诊断技术规范,应视为无效诊断。综上所述,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1.撤销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卫职鉴[2015]034号《职业病鉴定书》,重新作出职业病最终鉴定;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东省医学会、广东省卫计委承担。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华生公司提交的材料反映,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委托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员工黄玉志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深职诊字[2014]18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黄玉志申请鉴定,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深职鉴字[2014]38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黄玉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最终鉴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粤卫职鉴[2015]034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尘肺病壹期(其他尘肺)。华生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然害因素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根据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利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或设备对是否职业病及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因此,职业病诊断鉴定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不具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特性,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曾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深职鉴字[2014]38号《职业病鉴定书》,被诉粤卫职鉴[2015]034号《职业病鉴定书》系黄玉志不服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鉴定结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鉴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华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职鉴[2015]034号《职业病鉴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职业病最终鉴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诉《职业病鉴定书》是职业病最终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参考依据,其要求撤销并重作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林俊盛
审判员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李穗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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