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行终4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兴发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区庆斌,该局九江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连杰,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22。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兴发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志辉生前是金兴发公司的员工,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7年4月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同年5月3日,关志辉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5月4日、7月31日,2018年5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先后向金兴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工业区,邮寄送达《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金兴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9月12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交同一内容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1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8]39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诊断依据:1.2017年4月诊断为急性白血病;2.目前资料不能排除有6个月以上的过量苯职业接触史;3.潜伏期2年以上。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同年6月13日向金兴发公司上述的地址邮寄送达。同年8月31日,陈连杰就其丈夫关志辉患职业病情况向南海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同年9月15日,南海区人社局向金兴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金兴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南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8]5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关志辉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同年11月6日分别送达金兴发公司及陈连杰。
另查,关志辉与金兴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关志辉与金兴发公司于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兴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6民终9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关志辉于2018年1月21日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区人社局受理陈连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金兴发公司及陈连杰,并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关志辉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期限已超过规定期限的问题。(粤劳社发〔201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经查,关志辉于2015年10月16日在金兴发公司离职,于2017年5月3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8年6月1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8年8月31日,陈连杰就其丈夫关志辉患职业病情况向南海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关志辉诉讼期间的诉讼时限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时限,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两年的限期,金兴发公司认为关志辉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已超过规定期限,南海区人社局不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是对上述通知规定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各方当事人对金兴发公司与关志辉于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金兴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关志辉工伤保险责任;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以下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关志辉于2017年4月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后,于同年5月3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金兴发公司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送达的《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后,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对该院受理关志辉的职业病诊断申请提出异议,亦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0日内,也没有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告知的事项,向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因此,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然发生法律效力。金兴发公司在案件中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性意见,南海区人社局以生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职业病诊断程序中,邮寄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地址与其送达给金兴发公司《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的所载地址一致,且均有签收,为有效送达。金兴发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理由不充分。综上,金兴发公司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得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兴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关志辉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根据生效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9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证实,关志辉与金兴发公司于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关志辉在该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有过量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潜伏期2年以上。金兴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志辉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南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金兴发公司为关志辉患职业病危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陈连杰在行政程序中已按南海区人社局的要求完成了举证。金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说明)和证据6(照片3张),用拟证明关志辉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存在职业病危害,但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受理关志辉的职业病诊断后,金兴发公司只是提供了情况说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此,金兴发公司除了上述提供的法院不予采纳的证据3、6外,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关志辉患职业病的情形不属工伤及证明其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关志辉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南海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对金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志辉的病历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95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关志辉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金兴发公司认为南海区人社局没有对关志辉的相关职业病危害作业历史进行审查,违反了相关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兴发公司要求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兴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兴发公司诉称,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论在内容还是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问题,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得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是否本案适格的职业病诊断主体及是否具有相应的诊断资质,没有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的诊断医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职业病程度(期别)等相关内容的缺失记载,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未全面取得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也未提请安监部门进行下一步处理,就自行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违反了相关职业病诊断程序规定。金兴发公司强调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调取了快递签收记录等相关证据,明显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快递签收记录上的签收人记载的是单位收发章,金兴发公司没有用过所谓的收发章收快递,根本无法证实金兴发公司签收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关志辉离开金兴发公司后,曾到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相关事实有(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关志辉也自行从事了出租屋的油漆及电焊等一系列装修活动,但上述情况关志辉没有如实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陈述,该院因此作出的诊断证明依法无效。二、南海区人社局没有对关志辉的相关职业病危害作业历史进行审查,违法了相关程序,因此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效力。关志辉自从离职后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之间的近3年多时间里,其曾到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的夹板台、办公家具、板式家具等加工制造的生产环境中具有保护甲醛、苯等化学物质污染,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同时,其也自行着手对出租屋进行油漆及电焊等一系列有污染危害的活动,而南海区人社局对关志辉离开金兴发公司后是否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兴发公司没有对关志辉的职业病诊断申请提出异议,以金兴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到金兴发公司身上,以掩饰南海区人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的严重过错。就算金兴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代表南海区人社局可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涉及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三、关志辉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期限已超过相关规定。关志辉在2015年离开金兴发公司,但2018年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已超过2年的规定。且没有规定进行治疗或申请职业病诊断会产生时限中断的效果,更没有诉讼时限及诊断时限的扣除规定。原审法院对(粤劳社发〔201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金兴发公司不是关志辉任职的最后一个单位,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依法不应作关志辉工伤责任的承担方。因此,金兴发公司认为南海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9)粤060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辩称,南海区人社局认定关志辉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金兴发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在无相关机构的鉴定文书确认上述证明书诊断有误的情况下,南海区人社局直接根据该证明书作出涉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金兴发公司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署名医师的资质、证明书记载内容的质疑,应由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依法不属于本案关于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不应支持。二、关志辉申请职业病诊断及工伤认定未超过规定期限。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金兴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并提交相关证据,职业病诊断机构参考关志辉的自述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四、金兴发公司应为关志辉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五、金兴发公司上诉时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已超举证期间提交,法院应不予接纳。六、金兴发公司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关志辉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连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兴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6日由南海九江邮政快递提供的邮件号码为1031518381629邮单复印件一份;2.证人罗伟禧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证人证言》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邮件收件人签收栏中的签名不是罗伟禧本人签名,且至今未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邮寄送达的关志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罗伟禧出庭作证,陈述其未在邮件号码为1031518381629的邮单上签收,但同时陈述,该邮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系其使用,公司领导口头授权其处理关志辉职业病事宜,且2017年8月4日、9月12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交《情况说明》均系其具体操办。经质证,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不予接纳;原审第三人陈连杰认为,证人罗伟禧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一审之前未收到过关志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该情况是否属实涉及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粤职诊办〔2019〕48号《关于关志辉职业病诊断及其他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前已经掌握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但没有看到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关志辉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到过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任职的内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中记载了关志辉陈述,其在“九江沙咀沛国家私厂”工作了大概十天,在厂里负责安装办公家具,但该民事判决并未就关志辉是否与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故上诉人以该复函为依据,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论错误,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复函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金兴发公司对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签名诊断医师的资格有异议,本院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调取了三名医师的证书,均记载诊断项目为“各类职业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兴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同年6月13日向原告上述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至一审前均未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查,一审法院调取的EMS邮寄单及投寄记录可以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确已于2018年6月13日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寄往上诉人地址,但是否属于有效送达,因涉及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关志辉生前于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系上诉人金兴发公司的员工,从事印刷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关志辉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审查作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广东职业病防治院和署名诊断医师的诊断资质。经查,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可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6年3月30日取得粤职健协职诊字2015008号《广东省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诊断项目之一是职业性肿瘤,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即该院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规定的资质条件,为依法取得可以开展相应职业病诊断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签名的三名医师均具有诊断各类职业病的资质。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一审法院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调取证据不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一审程序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发《协助调查决定》,调取相关证据用以查明该院在处理关志辉职业病诊断期间,向金兴发公司邮寄证明材料送达情况以及金兴发公司有否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事实。上述情况均系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期间的行为,而非证明南海区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上述依职权调取证据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未全面获取相关资料,违反诊断程序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第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为有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其作出的诊断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诊断结论违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直接采信该诊断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有效送达,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就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经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分别于2017年5月4日、7月31日向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北工业区)邮寄送达《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上诉人收到后于2017年8月4日、9月12日分别两次回复《情况说明》给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由此可知,上述地址是上诉人接收材料的有效送达地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再次以相同的地址于2018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邮件号码1031518381629,经查询该邮件已于同年6月13日投递并签收。上诉人现提出该邮件“电话/手机”一栏“罗先生130*****777”系罗伟禧以及其手机号码,而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故上诉人亦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以同一有效送达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述邮件,邮单查询记录显示已妥投。且罗伟禧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其一直在实际处理关志辉职业病事宜,上述电话号码亦由其本人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供。加之罗伟禧系上诉人员工,其陈述未收到该邮件的证言效力相对较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金兴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未全面调查关志辉离职后是否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而以其作为关志辉患职业病危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条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须再进行调查核实,即可作出工伤认定。而上诉人提供了(2017)粤0605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9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志辉离职后有到“九江沙咀沛国家私厂”进行工作及参与出租屋装修等从事职业病危害活动。对此,本院认为,(2017)粤0605民初870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关志辉离职后自己建了几间出租屋后又曾经在‘九江沙咀沛国家私厂’工作过8至10天”的事实,只能证明关志辉从上诉人处离职后有从事其他作业,并不能证明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志辉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退一步说,由于职业病一般是因长期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即使关志辉在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十天左右,但关志辉于1993年6月初至2015年10月16日在上诉人处从事印刷工作22年,有过量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其离职后在佛山市沛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曾经短暂工作过的情况也不足以否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认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的结论。结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认定关志辉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金兴发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陈连杰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志辉于2015年10月16日从上诉人处离职,而后于2017年5月3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6月11日才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虽然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确实距关志辉离开上诉人处已超两年,但原因在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等待司法确认关志辉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终结果。将上述仲裁、诉讼时间扣除,既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也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理念。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兴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兴发公司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兴发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郭赟
审判员潘华容
审判员何丽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李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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